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注册号:532502100001518。 法定代表人:***,总裁。 一审第三人:云南云宏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工业园区冶金材料加工区标准化厂房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6318242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云宏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红河华府小区己竣工验收并在发生玻璃自爆前交付使用,本案被申请人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得代表全体业主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钢化玻璃厚度及碎片状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原审法院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安装的钢化玻璃质量存在缺陷与鉴定意见相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铝合金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红河华府小区住宅钢化玻璃2017年才出现部分钢化玻璃自爆脱落的情况,己过保修期。本案从房屋交付业主使用至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3年,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红河华府铝合金窗和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实行包工包料,双方并对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故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红河华府小区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发生住宅钢化玻璃自爆脱落情况,掉落的玻璃造成小区内14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对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被申请人在未能与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与受损车辆的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更换了所有钢化玻璃。经鉴定,涉案钢化玻璃裂纹源处存在硫化镍杂质的物证特征,硫化镍杂质发生晶型转变而体积膨胀,造成附近区域应力集中,导致钢化玻璃自爆,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柏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