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8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1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执行(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书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建筑公司修建的车龙乡文滩桥、******桥工程项目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72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根据该裁定,扣留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2021年,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2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执行异议成立。被告**在执行局笔录中承认其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修建的车龙乡文滩桥、******桥工程,而且**还挂靠了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鸣龙镇回龙观桥工程,这足以证明**在笔录中没有说假话。本案中,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证明其确认**的挂靠地位。对于**是否与被告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现有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将向单位调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诉至贵院,***正裁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西充县******桥等四座渡改桥建设项目1标段的中标单位,与业主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合法享有所有权;2、建筑公司并非是***的债务人,***对建筑公司不具有债权请求权,故***要求对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业主处享有的工程款予以限额冻结,侵犯了答辩人的实体权益;3、被答辩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当就原被执行人是案涉工程款实际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并未就**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进行举证证明,即被答辩人未对其冻结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修建车***桥租用***的发电机,并付清全部租金。2017年租用发电机两台,租赁费应该由***负担,该笔租赁费不应该由我负担,不应当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132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发电机租金685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8)川1325执1042号执行案件中对**的询问笔录(**自述挂靠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五座桥),建筑公司委托**前往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办理工程款拨付业务的申请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挂靠建筑公司修建四川省西充县车龙乡文滩桥、******桥工程项目,遂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建筑公司(车龙乡文滩桥、******桥项目)及案外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收入72145元。
后被告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川1325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建筑公司修建的车龙乡文滩桥、******桥工程项目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西充县环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所递交的******桥等4座渡改桥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477490元,工期180日”。2015年7月5日,西充县环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西充县******桥渡改桥、车龙乡文滩桥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477490元,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特别提示:工程款必须转入建筑公司帐户,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公司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现已向被告建筑公司账户拨款17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权利能否执行,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得到执行,对其他财产的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从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拨款依据判断,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享有权利。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根据**的自述及委托收款申请认定该工程款由**收取,便对西充县车龙乡文滩桥及******桥渡改桥工程项目工程款收入予以扣留,执行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 南
人民陪审员 何 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