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5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龙乡***、******桥项目)、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龙镇回龙桥项目)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收入72145.00元。异议人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裁定扣留的工程款项系异议人的应收工程款,被执行人**对该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车龙乡***、******等4座渡改桥建设项目1标段由西充县环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异议人于2015年6月29日中标,并于2015年7月5日与发包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作为该项目1标段的承包人,对该标段项下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该项目虽已完工,但异议人与发包方尚未结算,应付工程款尚未确定。即使该工程结算完毕、应付款金额已确定,该工程款的真实权利人也是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贵院在(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中扣留异议人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收入72145元,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二、截止到提交本异议书之日,异议人未收到过贵院的任何通知,异议人也未向贵院发出过任何函件或说明。因此贵院在裁定中据以认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挂靠关系的依据并非异议人提供,贵院也未就该事实向异议人进行核查。且经异议人了解,有人私刻该项目印章并使用,故贵院在裁定中据以认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挂靠关系的依据不实或为单方伪造,异议人请求贵院允许异议人查阅该案卷材料,便于异议人通过申请鉴定、刑事报案等方式维护权益。 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裁定扣留异议人的工程款,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终止对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龙乡***、******桥项目)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剩余工程款的扣留。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追加异议人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西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我与**的租凭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挂靠异议人修建车龙乡***、******桥工程项目后作出的,故西充县人民法院在(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8)川132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8)川1325执1042号执行案件中对**的询问笔录(**自述挂靠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五座桥)、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前往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办理工程款拨付业务的申请等证据,认定被执行人**挂靠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车龙乡***、******桥工程项目,遂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龙乡***、******桥项目)等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收入72145.00元。 另**,2015年7月5日异议人(承包人)与西充县环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西充县***、***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 以上事实,有(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书、对**的询问笔录、申请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西充县***、***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根据异议人与西充县环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就西充县***、***渡改桥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判断,异议人系该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且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能够排除执行,故异议人异议成立。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根据被执行人**自述以及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办理工程款的申请,认定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充分。 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9)川1325执117号执行裁定中扣留被执行人**挂靠四川建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车龙乡***、******桥工程项目在西充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庞 彪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璟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