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0号1栋4单元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62号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苏乾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1号市交通局办公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原审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通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雄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上诉人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原审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雄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安亚太兴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他公司没有实施挖坑放水的侵权行为,广安亚太兴农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实他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实施了挖坑放水的行为;证人包某某也没有看见他公司挖坑放水,且证实水是从涵洞流出来的。2.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被淹,是其设计的排水不畅且下雨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辩称,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开公路的积水塘,导致水流淹没处于下方的草莓园,致使草莓无法采摘,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非自然灾害造成,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广安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广安交通投资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受损,存在自然灾害的因素,至于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由法院认定。
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共同赔偿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财产损失442,497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安交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5年3月、2015年12月与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四川雄路建筑公司为国道210邻水县城绕城段公路(西环路)工程施工方,工程范围为:第一施工段K0+000-K1+600,路基全长1.6公里,涵洞7个,挖方28.7万方,填方约16.4万方。主要工作内容有路基土石方、挖填软基处理、涵洞、挡防排水等工程任务(含过程中所有质量、安全、进度、协调、文明施工、环保等方面工作)。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地处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三组,位于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案涉施工地段下方,与案涉施工地段相隔一面堡坎、一块水田。为排泄西环路案涉施工地段另一侧的山谷流水,四川雄路建筑公司依照工程设计在堡坎底部修有一个涵洞。案涉草莓园大棚垄沟呈东西向,南北侧各有一条排水沟,但北侧排水沟未与水田出水口连通。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在修建邻水县城绕城公路西环线路段时,在草莓园西北方路段留下坑洼,下雨时蓄有积水。据气象局提供资料证明,邻水县该区域2016年4月6日降雨量为13.00mm,4月8日降雨量为1.5mm,4月9日降雨量为10.2mm,4月10日降雨量为0.5mm,4月12日降雨量为0mm,4月14日降雨量为3.7mm,4月15日降雨量为1.0mm。2016年4月12日19时05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草莓园进水,遂向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19时10分抵达现场并拍照。出警民警认为草莓园进水系草莓园西北方的西环路工程施工路段积水塘被挖开所致,建议当事人找政府解决。随后,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邻水县外事侨务和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主任廖基兵、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三组组长卢顺建电话反映情况,廖基兵、卢顺建案发后到达现场,并电话通知施工单位,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未派人处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雇请员工、现场目击者包某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草莓园进水分别来自路基涵洞和路基上面。草莓园进水面积4.3亩左右。垄沟内积水通过自然渗漏和自然蒸发需要两天才会消除。草莓园进水后,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只需将垄沟下游端口打开,就可以将沟内积水排出,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将垄沟内积水排出。在事故发生的4月12日后,遇到降雨天气,草莓园仍有进水情形。目前,大棚垄沟已调整为南北向,南北两侧排水沟相互连通。2016年7月29日,渠县正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委托对草莓园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作出2016正评字第(076)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考虑到标的的现实情况,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在2016年4月12日因公路施工排水,造成面积为2880㎡大棚草莓被泥水淹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价格为¥442,497元(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公司是否有开挖放水行为;二是草莓被淹造成损失有多少以及损失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三是积水塘开挖放水与广安亚太兴农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四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积水塘开挖行为主体。广安交通投资公司辩称自己系工程发包单位,没有实施开挖行为,因其已将该路段工程发包给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施工,已无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作业的必要性,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予以认可。四川雄路建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辩称案发前该工程已平场,4月12日未实施开挖行为,并提交了2015年7月底、8月初的施工现场照片佐证,该照片显示的施工地点为修建涵洞地段,不能证明草莓园西北边地段路基已平场。结合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的出庭证人、当地居民赖贤华、张可文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出于修路需要,必须开挖积水塘排干积水,以便于放入石块增加地基承载能力。除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的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外,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动机、有理由、有必要实施开挖行为。因此结合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施工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积水塘非自然形成,其开挖行为主体为四川雄路建筑公司。
关于草莓被淹产生损失及其鉴定意见问题。广安亚太兴农公司提交的2016正评字第(076)号评估报告,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根据行政规章规定质疑评估机构渠县正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超范围执业,其作出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已被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纳入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内,实际上已通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赋予其跨区域执业的资格。国家发改委行政规章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区域的限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效力不能及于司法管理范围,对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资格及其执业范围,该院予以认可。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机构作出的全部财产损失为442,497元的评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积水塘开挖放水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三天时该区域曾发生不同程度的降雨,事发时西环路西面山谷流水仍在通过涵洞下泄到草莓园上方水田并流入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草莓园排水沟。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开挖积水坑排水流入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草莓园上方水田,两股流水汇合后水量加大,加上北侧排水沟与水田出水口未连通,导致流水漫过水田和排水沟进入草莓园。草莓园进水后,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在能够采取措施排泄垄沟内积水情况下,基于保存事发现场现状的考虑未采取排水措施。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草莓园损失系事发前因降雨山谷积水自然排泄、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开挖积水坑排水、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排洪系统自身缺陷和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在进水后未采取排水措施草莓园损失等多个原因共同造成。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应当如何分担责任问题。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路基坑洼积水虽然单独不足以对草莓园构成威胁,但在草莓园上方山谷有下泄流水情况下,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在开挖路基坑洼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开挖行为可能会导致流量加大,淹没下面草莓园。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实施开挖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并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危险,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雄路建筑公司辩称即使施工时留下坑洼,但积水量也有限,流经下面水田后,流入草莓园的水量也不足以淹没草莓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在修建草莓园时,将草莓园选址在山谷出口下面,应该考虑到在降雨时尤其是大雨或者暴雨时山谷流水可能会淹没处于下面的草莓园,同时采取增加、疏通、扩大草莓园排洪设施等措施预防洪水侵袭,负有一定过错。在草莓园进水后,广安亚太兴农公司在能够采取低成本方式,疏通垄沟排干积水,但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对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称未采取措施排干垄沟内积水,是为保存事发现场证据。由于公安机关出警拍照固定证据后,通过保留原状以保全证据已无必要且不合理。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广安交通投资公司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对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经济损失442,497元,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宜承担20%责任,即应赔偿广安亚太兴农公司88,499.40元。对其他损失,应由广安亚太兴农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8,499.40元;二、驳回广安亚太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将国道210邻水县城绕城段公路(西环路)工程发包给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4月12日案发前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已经开始施工。根据气象资料表明2016年4月12日当天没有下雨,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雇员包月会当天下午在草莓园劳动时发现草莓园突然进水,并且从位于草莓园上方的公路路基和涵洞流下,于是报告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管理人员。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管理人员遂向邻水县公安局报警,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当天19时许抵达现场查看并拍照,出警民警认为草莓园进水系草莓园西北方的西环路工程施工路段积水塘被挖开所致,所拍照片也反映了积水坑被挖开及积水流出的痕迹。四川亚太兴农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还向原邻水县外事侨务和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主任廖基兵、邻水县城北镇姚家村三组组长卢顺建电话反映情况,廖基兵、卢顺建先后到达现场查看,廖基兵还电话通知施工单位,广安交通投资公司、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未派人处理。结合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施工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积水塘并非自然形成,而是四川雄路建筑公司施工中形成,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出于继续施工修路的需要,必须开挖积水塘排水,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实施开挖行为之必要,因此,可以认定四川雄路建筑公司实施了挖坑排水行为,并导致了广安亚太兴农公司的草莓园被淹。
综上所述,四川雄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四川省雄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平
审 判 员  杨昌礼
审 判 员  冯 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成
书 记 员  王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