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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72号

案外人:王燕,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金融城6号楼。

负责人:马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平,男,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赵桃丽,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成都零零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10楼1035号。

法定代表人:杨**。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桃丽、成都零零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零柒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燕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统称案涉房屋)的占有。事实与理由:王燕于2013年10月10日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租金已分三次全部付清;王燕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局部改动装修和添置室内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严重损害承租人王燕的利益。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桃丽、零零柒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13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赵桃丽、零零柒科技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714690.3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据此于2016年11月4日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在前述纠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赵桃丽尚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86189.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赵桃丽自愿按一个季度一期归还;二、***、赵桃丽自愿于2017年3月31日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如***、赵桃丽不履行上述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可对***、赵桃丽二人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的房屋以及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案涉债务优先受偿;四、零零柒科技公司自愿对***、赵桃丽上述款项中除第三条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赵桃丽、零零柒科技公司对上述任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13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30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2020)川0191执3046号公告,责令***、赵桃丽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人在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迁出案涉房屋,逾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与王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租给王燕,租赁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共计14年零两个月;租金及物业费每月3500元,减去免租期2个月房租,共计588000元;王燕应于签订合同半年内(2014年4月1日前)支付完所有租金,押金及物业费用。

2013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王燕租赁案涉房屋的定金38000元。2013年10月14日,王燕分两笔向***转款共计60100元;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王燕支付的案涉房屋租金60100元。2014年3月21日,王燕向***转款50万元;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王燕支付的案涉房屋租金500000元。

2013年7月30日,案涉房屋登记至***、赵桃丽名下。2013年9月4日,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至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名下。2015年1月28日,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至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名下。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对王燕进行了调查询问。王燕在询问中陈述,案涉房屋的定金38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抵押登记至了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案涉房屋所得的价款将优先用于清偿建行成都第八支行。此其一。

其二,王燕与***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即***、赵桃丽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建行成都第八支行的时间要早于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王燕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之规定,***、赵桃丽于2013年9月4日将案涉房屋抵押至建行成都第八支行名下,案涉房屋在出租前就已设立抵押权。因此对王燕主张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买受人移交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燕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