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异2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零零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10楼10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预祝,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负责人:马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赵桃丽,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桃丽、成都零零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零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零零柒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零零柒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零零柒公司开设于成都银行锦城文创支行尾号为0016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停止对案涉账户的执行、释放冻结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实与理由:在执行案件中,零零柒公司只是担保人,而债务人有抵押物,应先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执行,对案涉账户冻结涉嫌超额查封。零零柒公司是一家从事疫情防疫方面的企业,是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而冻结公司唯一账户之后,将导致企业倒闭,有违法律精神和善意执行原则。案涉账户系零零柒公司唯一账户,涉及到工资发放、社保、税费缴纳等事宜,由于被冻结,导致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行。
本院查明,2017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赵桃丽、零零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赵桃丽尚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16412.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赵桃丽自愿分24期归还,一月一期,即从2017年7月起每月归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本金1万元至2019年7月还请本金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072015004223《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2020年9月前归还;二、***、赵桃丽自愿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零零柒公司自愿对***、赵桃丽上述第一、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赵桃丽、零零柒公司对上述任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则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可以对所欠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五、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了确认。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1执304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川0191执304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零零柒公司名下案涉账户中的存款167772.14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5年1月2日,零零柒公司取得案涉账户的开户许可。在审查过程中,零零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账户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账户流水明细。从案涉账户的流水明细来看,在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零零柒公司共计向杨**转款1937400元;在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杨**共计向零零柒公司转款1300650元。
再查明,2019年6月17日,作为承包单位的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工程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零零柒公司就高路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业主发包的“川高系统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QXSJZ2标段”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为19966000元。当月16日,作为承包单位的零零柒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四川泰禾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信公司)就零零柒公司承包的项目业主发包的“川高系统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QXSJZ2标段”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为4516403元。前述合同签订后,高路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零零柒公司转款1409046.24元,摘要为“退履约保证金60%”;次日,零零柒公司向泰禾信公司转款1409046.24元,摘要为“往来款”。2019年10月16日,高路工程公司向零零柒公司转款400万元,摘要为“取消省界收费站2”;当月18日和21日,零零柒公司分别向泰禾信公司转款295万元和105万元,摘要均为“取消省界收费站2”。2019年11月29日,高路工程公司向零零柒公司转款939364.16元,摘要为“退履约保证金40%”;次月3日,零零柒公司向泰禾信公司转款939364.16元,摘要为“往来款”。2020年1月19日和22日,高路工程公司分别向零零柒公司转款103万元和7554456.60元,摘要均为“取消省界收费站2”;当月21日,零零柒公司向泰禾信公司转款588170元,摘要为“往来款”。2020年5月29日,高路工程公司向零零柒公司转款100万元,摘要为“取消省界收费站2”。
在本院的调查询问中,零零柒公司陈述,公司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先从案涉账户中将应发工资转入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再通过杨**的账户发放给各位员工。
本院认为,案涉账户目的登记在零零柒公司名下,属零零柒公司所有。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零零柒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
其次,在(2017)川0191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零零柒公司作为义务人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零零柒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其在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多次收到了高路工程公司的大额转款后并未将收到的款项主动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零零柒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成都零零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