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瑶观山水二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381民初628号
原告重庆盛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扬公司”)诉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颐中公司”)、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瑶观山水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贵州颐中公司恒瑶观山水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明本案中,2013年11月16日,原告重庆盛扬公司与被告贵州颐中公司恒瑶观山水项目部签订的《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中约定“十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重庆盛扬公司与被告贵州颐中公司恒瑶观山水项目部签订的《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中约定“十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的供方系原告重庆盛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重庆盛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盛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79.00元,退还原告重庆盛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正林
书记员  程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