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21民初5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610183。
法定代表人:谯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黔0521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本院网络查控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60,968.6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253.68元、租赁物损失15715元,两项共计60968.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6日至被告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923.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21年12月21日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大方县万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万达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万达租赁部将钢架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钢架管0.0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50cm顶托0.04元/天/套、7ocm顶托0.05元/天/套计收,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万达租赁如约将涉案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2018年4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核算,租金为38923.09元(包含3977.2元装卸费用),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有28923.09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至今仍有897.5米钢架管、148套扣件、41套顶托未归还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即视为其继续承租。那么从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1354天,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6330.59元(钢架管897.5米×0.01元/人/米×1354天+扣件148套×0.007元/天/米×1354天+顶托41套×0.05元/天/米×1354天)。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计为45253.68元(28923.09元+16330.59元)。原、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那么,按合同约定,被告每天需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租金的3%‰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2018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1354天,被告应当每天向原告支付其欠付28923.09元的3‰作为违约金,金额为117485.59元(28923.09元×3‰×1354天)。由于金额过高,现原告愿意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自2018年4月6日至被告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以28923.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计算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八、十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即视为租赁物丢失,原告有权按租赁物成本价值计收被告赔偿费用。被告未归还的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6元/米、扣件成本价值为5元/套、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套,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租赁物损失为15715元(钢架管897.5米×16元/米+扣件148套×5元/套+顶托41套×15元/套)。同时,被告除需赔偿租赁物损失外,在其赔偿之前,还需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最后,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高于5000元的律师费,此费用应白被告攴的始原告。万达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经营者,万达租赁部已于2017年11月22日被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继,故原告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为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已在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显然,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天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世虎
书 记 员 陈 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