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10468号
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60610183。
法定代表人:谯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婉璘,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凯里市民族风情园J区25-3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0132205970XP。
法定代表人:阮波。
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与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保证金96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所承建的鸭塘街道中坝村一组民居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四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审计完毕且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先向原告收取了税款保证金并出具收据,原告现已依法纳税并将发票交给被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退还前期收取的税款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就所承建的鸭塘街道中坝村一组民居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四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且在支付工程款中扣留款项为原告代缴税款和扣留原告纳税保证金96621元(其中地税保证金83721元,国税保证金129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因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纳税保证金无果后,于2021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纳税保证金。现原告已纳税并将相应的税票交给被告,履行了纳税义务。原告主张退回纳税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保证金96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凯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勇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