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新安县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利,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洛阳新时代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20幢3单元3-1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昌弘日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国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新时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弘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日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安县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对洛阳创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晟公司)厂房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昌胜公司称:案涉厂房并非是被执行人弘日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而是创晟公司租赁案外人的土地建设的临时厂房,土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厂房所有权是创晟公司,创晟公司和弘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创晟公司并非(2018)豫0323执451之一案件的被执行人,查封创晟公司厂房妨碍案外人近期查封案涉厂房并优先受偿权。创晟公司拖欠案外人土地使用权租金及利息等1300余万元、路灯款400万元、案外人代偿债务500万元及利息,拖欠由案外人担保的河南新安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及1100万元及利息,合计欠款3000余万元。案外人起诉租赁合同等诉讼中已申请财产保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和执行导致案外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称:许昌弘日创晟二号车间权利人为许昌弘日公司,而非创晟公司,昌胜公司并非该车间的所有权人,无权阻却执行。许昌弘日创晟二号车间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许昌弘日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新时代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该事实已经(2017)豫03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确认。许昌弘日创晟二号车间位于新安县产业聚居区××北路南侧,土地为工业用地,符合新安县城镇总体规划,属合法建筑。虽然土地使用权人为昌胜公司,但是昌胜公司系新安县产业聚居区为招商引资之便而成立的国有投资公司,负责新安县产业聚居区投资、融资,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土地开发等等,并不直接使用土地。新时代公司对所建的许昌弘日创晟二号车间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许昌弘日公司所欠新时代公司的工程款,尚有27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付未付,导致农民工不断上访,存在社会安定的隐患。昌胜公司所称的债权及可能面临的损失,完全是昌胜公司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失职、渎职被骗造成的,所述事由不能阻却执行。《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照该规定,许昌弘日公司自许昌弘日创晟二号车间建成交付之日即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而取得该车间的所有权,故恳请驳回昌胜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厂房的所有权人为创晟公司,故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新安县昌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王百合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