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3民初3621号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9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069581.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10.79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27959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68000.00元;合同结算价款采用工程中标固定总价格+招标公司提供的清单范围外的施工图上显示的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调整项目(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订等)预决算,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将监理审核同意的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造价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双方对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清单中工程遗漏项目、增加、减少项目、商定的施工范围、主要材料品牌、工程量与价格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447653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2月9日经整体验收,为合格工程。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作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豫华基审字【2015】第371号),最终审定金额为4442301.62元。被告在支付过一部分款项后,仍拖欠2069581.62元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辩称:一、涉案发生的背景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程质量、合同完工约定期限上存在纠纷2012年12月份,经答辩人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委托北京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河南省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预算)进行公开招标,由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初始中标价356.8万元,由于工程进展情况,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金额447.7万元,较原工程中标合同金额增加约90.9万元。漯河分行办公大楼2013年7月份开工装修,2015年2月开始竣工验收。但是因中间出现工程质量、延期等诸多问题,***(答辩人)至今未予在验收审核书签字确认。二、案件标的与事实不符,尾款支付实现条件没有达到。关于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款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涉案标的为2,412,861.46元,其中:装修款2,069,581.62元,设计费133,269.05元,逾期利息210,010.79元。但实际情况经我行调查取证,答辩人于2016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支付原合同70%的装修款249.76万元,剩余款项194.47万元做为***约定待质量保证期满及验收签字后付款,且在原合同中双方根本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事项,原告诉求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合同尚未达到支付装修尾款的实现条件,且被答辩人对利息及违约金诉求无法律支持,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补充提交答辩意见称在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九条项下第3项约定,乙方承诺结算时一次性优惠金额为叁拾壹万元,因此原告应按约定优惠让利31万元,并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金额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该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对支付设计费的付费标准及付款时间,应依据《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另外,对优惠让利条款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时,远景设计公司已进行了优惠让利”,对工程竣工的问题认为被告在开庭后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依法不应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6800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1项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采用:工程中标固定总价格+招标公司提供的清单范围外的施工图上显示的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调整项目(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等)预决算,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为准。该条第6项约定: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将监理审核同意的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方可提出工程决算申请,造价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保修期内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如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有权另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系在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清单中工程遗漏项目、增加、减少项目、商定的施工范围、主要材料品牌、工程量与价格等,以补充合同形式明确,其中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原中标价:3568000元不变。2、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即综合单价按工程装修漏项部分预算表(一)、工程安装漏项部分预算表(二)及工程增加或变更项目部分预算表中的综合单价执行。主材品牌、价格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竣工后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3、优惠让利方面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乙方承诺结算时一次性优惠金额为叁拾壹万元。4、关于结算的约定,本工程基于以下情况:(1)投标时乙方中标价很低;(2)现在因部分主材档次及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乙方工程成本增加;(3)由于工程延期从而导致人工费成本的增加及公司管理费用增加等。基于以上三点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时除第三条优惠外(即优惠叁拾壹万元),乙方不再有任何优惠。5、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由于该工程在招标时本身存在过多遗漏项,考虑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图纸变更、增加和减少项目,工程资金紧张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最终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476538.09元,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审计后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
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建设,2015年2月9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华基审字【2015】第3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委托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被告对该竣工结算报告书质证称证据真实,部分工程款的确没有给,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决算也是真实的,但是目前决算金额没有得到漯河工行和省行的认可,所以最终无法签字,在报告书第5页建设单位处被告未签章。庭审后本院给予被告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97600元(3568000元×70%),其中124880元(2497600元×5%)的质保金转质量保证金账户,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2372720元(2497600元-124880元),原告认为最终审定价格为4442301.62元,以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069581.62元(4442301.62元-237272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分两次就被告分行办公楼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在两次合同中均由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后,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并经过竣工决算,对该竣工结算虽然被告未盖章确认,但该竣工决算系被告方委托进行,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也并未再提出竣工结算鉴定申请,故,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在结算时会给予被告优惠让利,被告称优惠让利已计算到工程款总额中,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非最终支付价格,涉案工程需经过竣工验收且经过审核结算后才最终确定结算价格为4442301.62元。原告以竣工审核报告书中数额作为结算标准,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予以扣减。同时,被告虽称已支付2497600元但其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即12488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2372720元,未收到124880元的质保金,结合涉案工程2015年2月9日的验收时间及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期限已届满,故该涉案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也应支付,因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含***)为1759581.62元(4442301.62元-2372720元-3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审核结算后,该涉案工程款款项方予以确定,在竣工审核作出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而被告仅支付2372720元,故,被告需对下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质保金124880元的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两年期满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对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634701.62元(1759581.62元-12488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开始起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34701.62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488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10318元,由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