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3民初3622号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安,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支付原告设计费133269.05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决算后,按照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审定的金额和确定的3%的费率,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项工程全部设计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设计。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作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审定金额为4442301.62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辩称:1、原告诉请不合理,工程设计中本身有瑕疵,在施工变更中没有相应的变更设计图纸,工程结束后也没有见到过变更设计图纸。2、合同设计年限是五年,这合同到期应为2018年3月8日,按照这个期限来说被告并未违约。
庭审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补充提交答辩意见称在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九条项下第3项约定,乙方承诺结算时一次性优惠金额为叁拾壹万元,因此原告应按约定优惠让利31万元,并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金额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该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对支付设计费的付费标准及付款时间,应依据《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另外,对优惠让利条款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时,远景设计公司已进行了优惠让利”,对工程竣工的问题认为被告在开庭后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依法不应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8日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承接方,工程名称:工行漯河分行办公大楼装修改造工程,在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1、工程竣工决算后,按照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审定的金额和确定的3%的费率,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项工程全部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6800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1项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采用:工程中标固定总价格+招标公司提供的清单范围外的施工图上显示的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调整项目(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等)预决算,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为准。该条第6项约定: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将监理审核同意的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方可提出工程决算申请,造价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保修期内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如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有权另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系在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清单中工程遗漏项目、增加、减少项目、商定的施工范围、主要材料品牌、工程量与价格等,以补充合同形式明确,其中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原中标价:3568000元不变。2、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即综合单价按工程装修漏项部分预算表(一)、工程安装漏项部分预算表(二)及工程增加或变更项目部分预算表中的综合单价执行。主材品牌、价格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竣工后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3、优惠让利方面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乙方承诺结算时一次性优惠金额为叁拾壹万元。4、关于结算的约定,本工程基于以下情况:(1)投标时乙方中标价很低;(2)现在因部分主材档次及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乙方工程成本增加;(3)由于工程延期从而导致人工费成本的增加及公司管理费用增加等。基于以上三点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时除第三条优惠外(即优惠叁拾壹万元),乙方不再有任何优惠。5、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由于该工程在招标时本身存在过多遗漏项,考虑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图纸变更、增加和减少项目,工程资金紧张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最终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476538.09元,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审计后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
在室内设计委托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及装饰装修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建设。原、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华基审字【2015】第3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委托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被告对该竣工结算报告书质证称证据真实,部分工程款的确没有给,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决算也是真实的,但是目前决算金额没有得到漯河工行和省行的认可,所以最终无法签字,在报告书第5页建设单位处被告未签章。庭审后本院给予被告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依据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华基审字【2015】第3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4442301.62元主张计算设计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之后分别在2013年6月7日、2014年8月1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在该三份合同中均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后,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并经过竣工决算,对该竣工结算虽然被告未盖章确认,但该竣工决算系被告方委托进行,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也并未再提出竣工结算鉴定申请,故,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按照室内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的3%支付设计费,设计费为133269.05元(4442301.62元×3%)。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金额为133269.05元,称逾期违约金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但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参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项133269.05元及逾期违约金(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