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峰,该公司总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上诉人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安建业、上诉人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郑州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本案工程经过正常招投标程序,由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为4476538.09元,该价格为固定结算价,且合同中也明确说明该价格已进行了优惠(优惠31万元),否则工程价款应是4786538.09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审定价4442301.62元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再扣减31万元既不符合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且一审审判组织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以致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逾期利息部分;二、判决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仅第六条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该合同第七条说明应当以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确定为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应当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确定为两个月较适宜。另依据双方口头协商及双方付款习惯,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审核报告后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收到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故本案付款期限应确定为自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两个月。二、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其逾期竣工违约行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与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为90天,应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但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于2015年2月9日才竣工,工程逾期83天,且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行为不符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顺延工期、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合同法》107条,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逾期竣工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无法正常营业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
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部分系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事实,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主张未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是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中“造价审核后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决算造价款”的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2016年1月才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那么,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时间点应当视为付款时间。因此,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定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提出的“工程竣工逾期”问题。首先,本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搬空一层办公室,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一层的模式进行施工。其施工时间与施工进度完全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支配和调整,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自主装修。因此,延期竣工的责任在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上诉请求中主张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另行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最后,即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上诉请求另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069581.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10.79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27959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68000.0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1项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采用:工程中标固定总价格+招标公司提供的清单范围外的施工图上显示的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调整项目(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等)预决算,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签字为准。该条第6项约定: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于7日内将监理审核同意的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方可提出工程决算申请,造价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保修期内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如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有权另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改造项目(A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系在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清单中工程遗漏项目、增加、减少项目、商定的施工范围、主要材料品牌、工程量与价格等,以补充合同形式明确,其中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原中标价:3568000元不变。2、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即综合单价按工程装修漏项部分预算表(一)、工程安装漏项部分预算表(二)及工程增加或变更项目部分预算表中的综合单价执行。主材品牌、价格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竣工后漏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结算。3、优惠让利方面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下:乙方承诺结算时一次性优惠金额为叁拾壹万元。4、关于结算的约定,本工程基于以下情况:(1)投标时乙方中标价很低;(2)现在因部分主材档次及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乙方工程成本增加;(3)由于工程延期从而导致人工费成本的增加及公司管理费用增加等。基于以上三点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结算时除第三条优惠外(即优惠叁拾壹万元),乙方不再有任何优惠。5、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价款:由于该工程在招标时本身存在过多遗漏项,考虑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图纸变更、增加和减少项目,工程资金紧张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最终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476538.09元,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审计后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签字盖印。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建设,2015年2月9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办公楼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27日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华基审字【2015】第3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部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委托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营业部,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被告对该竣工结算报告书质证称证据真实,部分工程款的确没有给,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决算也是真实的,但是目前决算金额没有得到漯河工行和省行的认可,所以最终无法签字,在报告书第5页建设单位处被告未签章。庭审后本院给予被告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97600元(3568000元×70%),其中124880元(2497600元×5%)的质保金转质量保证金账户,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2372720元(2497600元-124880元),原告认为最终审定价格为4442301.62元,以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2069581.62元(4442301.62元-237272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分两次就被告分行办公楼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在两次合同中均由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后,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并经过竣工决算,对该竣工结算虽然被告未盖章确认,但该竣工决算系被告方委托进行,且被告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间届满后也并未再提出竣工结算鉴定申请,故,对涉案工程竣工造价审定金额4442301.6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在结算时会给予被告优惠让利,被告称优惠让利已计算到工程款总额中,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并非最终支付价格,涉案工程需经过竣工验收且经过审核结算后才最终确定结算价格为4442301.62元。原告以竣工审核报告书中数额作为结算标准,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予以扣减。同时,被告虽称已支付2497600元但其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即12488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2372720元,未收到124880元的质保金,结合涉案工程2015年2月9日的验收时间及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期限已届满,故该涉案质量保证金在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也应支付,因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含质保金)为1759581.62元(4442301.62元-2372720元-3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审核结算后,该涉案工程款款项方予以确定,在竣工审核作出之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而被告仅支付2372720元,故,被告需对下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质保金124880元的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两年期满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对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634701.62元(1759581.62元-12488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开始起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634701.62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488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10318元,由原告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2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是以合同约定价结算还是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数额结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是否应当给付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三、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四、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补充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4476538.09元,合同价款构成一览表中7工程总价款合计金额4476538.09元(1工程原中标价3568000元加上5工程漏项、增变、减少项目部分轧差1218538.09减去6公司承诺结算时优惠金额310000元);第九条第5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反复磋商,最终确定本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4476538.09元,工程竣工验收,经决算审计后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优惠310000元后工程款即4476538.0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103818.09元(4476538.09元-2372720元)。但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只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069581.62元,放弃34236.47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竣工审核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方能确定,在竣工审核作出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仅支付2372720元。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需对下余工程款向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质保金124880元的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之日起满贰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结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两年期满时间为2017年2月9日,对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算,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944701.62元(2069581.62元一12488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7日开始开始起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在上诉请求中主张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另行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其工程款的结算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通知了双方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的程序正当,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一审开庭审理前,主审人已告知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一审法院简易审理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判断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其上诉请求。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远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44701.62元及逾期利息(时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