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

***、肖其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602执异44号

案外人:郑宝华,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宝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宝华称,请求裁定中止对址在芗城区何衙内*号*幢*号店面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该店面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在法院查封、冻结之前该店面已经由郑宝华购买,郑宝华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执掌店面。2017年11月28日,郑宝华到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已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权属变更的所有手续材料,并依照规定缴清了全部税款。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被法院查封、冻结。郑宝华认为该店面实际所有权人为郑宝华,法院对该店面的查封显属错误,故提出如上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宝华提供:1、《房屋买卖合同》;2、(2017)闽漳佳证民内字第*号委托《公证书》;3、收条、确认书、平安银行信息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4、漳州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单、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5、税收完税证明、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6、《房屋租赁合同》及微信截图,7、结婚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价值相当于4348000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址在漳州市芗城区何衙内*号*幢*号店面,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602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14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84元,由原告***负担20394元,由被告***负担2119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闽0602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

另查明,徐炜超于2017年9月11日向蓝耀东分别转账19万元及9万元,共28万元。徐炜超确认上述款项系受郑宝华指示向***的受委托人蓝耀东转账,用于支付郑宝华购房款。郑宝华的配偶宋功生于2017年8月22日向蓝耀东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及90万元,共100万元。宋功生确认上述款项系接受郑宝华指示,用于支付该店面购房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名下址在漳州市芗城区何衙内*号*幢*号店面,本院的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郑宝华提供的其与***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其次,郑宝华提供的银行信息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可相互印证郑宝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郑宝华提供漳州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单及有关税费票据,可证实在该店面被查封之前,已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非郑宝华自身原因怠于办理过户登记。第四,郑宝华提供的租赁合同、微信信息与房屋买卖合同可相互印证郑宝华在本院查封该房产前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综上,郑宝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宝华的异议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漳州市芗城区何衙内*号*幢*号店面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佐玉

审判员  梁惠娜

审判员  曾陈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柯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