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602民初3932号
原告: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东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63394517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永信楼B幢底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9399336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水泥制品货款人民币152553元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的诉讼费2319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57872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制品货物。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制品货款372553元。被告结欠货款后,仅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尚欠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原告只好诉至贵院【案号:(2017)闽0602民初8310号】,经贵院主持调解,被告先行偿还7万元货款,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尚欠水泥制品货款152553元;2、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的诉讼费2319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上述三项合计的欠款金额,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被告原计划按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但因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没有能力如期偿还原告的货款,深表歉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2017)闽0602民初8310号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庭外和解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制品货款152553元,并约定(摘要):1、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尚欠水泥制品货款152553元;2、原告在(2017)闽0602民初8310号案件的诉讼费2319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在2018年2月15日偿还货款时一并支付;3、若被告违反前述两条约定,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货款、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上述总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再次起诉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庭外和解申请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庭外和解还款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按期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偿还尚欠货款152553元、前案诉讼费2319元、律师费3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553元、前案诉讼费2319元、律师费3000元,并以1578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计18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