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985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天府镇兴隆湾**号,现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洪丽音,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洪丽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洪丽音以本金400万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20天,借款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4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均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就再次延长借款期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再次延长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434.8万元。因被告***与被告洪丽音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就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共同债务,被告洪丽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而是福建鑫彬集团下属子公司漳州市章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出借人为曾文彬,借用原告之名出借款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加利息还至章兴公司财务人员陈春芳账户,因长期借款且银行利率时有调整,就口头约定先以每月本金加利息按12万元还至陈春芳账户,最后做结算。同时口头约定出借当天先还本金及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每月向形式上的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2万元,至今已偿还了28个月。此外,因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应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388万元。
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借款用于公司运转,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洪丽音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特签订本协议。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二、借款期限,至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120天(定于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三、借款利率,本协议的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四、借款期限内,被告***如涉及诉讼或出现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如涉及诉讼或出现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五、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或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时被告***无法提前归还,则被告***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被告***还须按未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彻底清偿为止,并承担因纠纷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六、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兹向***借到款项合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其中以转账方式收到肆佰万元整(按本人指示转入***,开户行漳州市芗城区建行,账43×××255)。
2、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往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同日原告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
3、2015年11月26日,被告***签署《确认书》,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期延长至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7月4日,再次签署《确认书》,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期延长至期限届满后两年。
4、在2015年中,被告***往案外人陈春芳银行账户汇款12笔,数额均为12万元,日期分别为1月22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20日、8月21日、9月17日、10月27日、11月23日、12月21日。在2016年中,被告***往案外人陈春芳银行账户汇款10笔,数额均为12万元,日期分别为1月22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27日、8月24日、9月27日、10月27日。在2017年中,被告***往案外人陈春芳银行账户汇款5笔,于3月7日、3月22日、5月22日、6月5日、7月14日依次向原告汇款12万元、12万元、36万元、12万元、1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348万元。
5、被告***与被告洪丽音于2002年元月23日登记结婚。
6、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与案外人陈春芳系表亲,认可被告***汇入案外人陈春芳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
7、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8、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丽音价值相当于4348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记录、《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2、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春芳汇款348万元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问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往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同日原告往被告***中国银行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现被告***抗辩称该笔12万元系支付利息,原告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88万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多次向案外人陈春芳支付34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被告***抗辩称偿还的348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中约定计算,超过部分属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的利息计付应以《借款协议》约定为准。
被告***还款明细表如下:
序号借款本金应付利息期间还款金额利率(月)应付利息可抵扣本金尚欠本金
1388000014.12.22-15.1.211200001.867%72439.647560.43832439.6
23832439.615.1.22-15.2.211200001.867%71551.6473348448.353783991.25
33783991.2515.2.22-15.3.211200001.783%67468.5639452531.443731459.81
43731459.8115.3.22-15.4.211200001.783%66531.9284353468.073677991.74
53677991.7415.4.22-15.5.211200001.783%65578.5927254421.413623570.33
63623570.3315.5.22-15.6.211200001.667%60404.9174459595.083563975.25
73563975.2515.6.22-15.7.211200001.617%57629.4797962370.520213501604.73
83501604.7315.7.22-15.8.211200001.617%56620.9484863379.051523438225.678
93438225.6815.8.22-15.9.211200001.533%52707.9996567292.000353370933.678
103370933.6815.9.22-15.10.211200001.533%51676.4132868323.586723302610.091
113302610.0915.10.22-15.11.211200001.450%47887.8463272112.153683230497.937
123230497.9415.11.22-15.12.211200001.450%46842.2200973157.779913157340.157
133157340.1615.12.22-16.1.211200001.450%45781.4322874218.567723083121.59
143083121.5916.1.22-16.2.211200001.450%44705.2630575294.736953007826.853
153007826.8516.2.22-16.3.211200001.450%43613.4893776386.510632931440.342
162931440.3416.3.22-16.4.211200001.450%42505.8849677494.115042853946.227
172853946.2316.4.22-16.5.211200001.450%41382.2202978617.779712775328.447
182775328.4516.5.22-16.6.211200001.450%40242.2624979757.737512695570.71
192695570.7116.6.22-16.7.211200001.450%39085.7752980914.224712614656.485
202614656.4916.7.22-16.8.211200001.450%37912.5190482087.480962532569.004
21253256916.8.22-16.9.211200001.450%36722.2505683277.749442449291.255
222449291.2516.9.22-16.10.211200001.450%35514.7231984485.276812364805.978
232364805.9816.10.22-16.11.2101.450%34289.6866802364805.978
242364805.9816.11.22-16.12.2101.450%34289.6866802364805.978
252364805.9816.12.22-17.1.2101.450%34289.6866802364805.978
262364805.9817.1.22-17.2.2101.450%34289.6866802364805.978
272364805.9817.2.22-17.3.211200001.450%34289.6866802364805.978
282364805.9817.3.22-17.4.211200001.450%34289.6866834261.879922330544.098
292330544.117.4.22-17.5.213600001.450%33792.88942326207.11062004336.988
302004336.9917.5.22-17.6.211200001.450%29062.8863290937.113681913399.874
311913399.8717.6.22-17.7.211200001.450%27744.2981792255.701831821144.172
321821144.1717.7.22至今注:第27、28笔款项应优先偿还前期累计的欠息
备注:以上款项单位为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分别: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上所述。故截止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14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且该笔借款仍处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与被告洪丽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洪丽音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事后拒绝承认该笔借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洪丽音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其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有相应的律师委托手续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14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84元,由原告***负担20394元,由被告***负担2119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宝平
人民陪审员  王阿水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玥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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