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602执1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闽060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恒琦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合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2553元、前案诉讼费2319元、律师费3000元,并以15787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计1886.5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闽0602执1777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证券、工商、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查控查询,仍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