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2519号
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湾。
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314号裁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842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956.34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4379383.7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人工延误费1080000元(暂按协议计算至2016年2月底,之后按30万元/月给付至机械撤出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459383.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再生资源加工区市政项目工程等施工任务。2015年8月25日,双方就实际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6月30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结算汇总审计审核结论为5488427.39元;确认了被告基于2014年下半年屡屡停工等原因补偿原告机械设备停滞及人工延误费400000元;确认了被告补偿原告借款利息40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前停工及退场损失80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088427.3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288427.39元。由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安排2500000元机械人员撤场费用未及时到位,致原告至今未能撤出。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发函催要工程款,但未果。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补偿协议,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机械人工延误费用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未支付机械人工延误费用,故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88427.3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90956.34元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机械人工延误费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合作时间大约只有半年,在此期间被告不存在延误原告机械人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提供施工日志等材料予以证实;(3)关于补偿协议,该协议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并未经双方盖章生效。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承诺支付250万元后原告撤场,这不是事实,若该250万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280万元的话,总金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的结算金额。
经庭审,原告就已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2015年6月26日江苏亚太(如东)再生资源加工区市政项目结算退场补充协议;(3)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间的结算证明;(4)2015年11月11日补偿协议;(5)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1)原告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2)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委托借款利息、2015年7月30日前停工及退场损失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4288427.39元;(3)因被告违反承诺,致原告存在人工机械延误损失。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2中是否为庄辽签字不能确定;(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屡屡停工造成损失之事;(3)对证据4系因原告的机械设备堵住被告公司大门,被告无奈与其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盖章生效,亦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除几台机械设备外已无人员在施工现场;(4)证据5被告已收到,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其具备承建相应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2)原、被告双方曾就工程进行结算,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尚欠相关款项的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再生资源加工区市政项目工程,具体包括雨水管网、污水管网、道路路面及路灯工程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至2015年2月停工,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的雨水管网、污水管网、道路路面及路灯工程等均未完工。且停工后未再施工。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蒋宏亮、庄辽及案外人王命佑签订江苏亚太(如东)再生资源加工区市政项目结算退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庄辽委托蒋宏亮借款利息,庄辽同意补助其400000元利息款;(2)2015年7月30日以前蒋宏亮停工以及退场损失,庄辽同意补助其800000元;(3)7月30日以前庄辽确保支付2500000给王命佑支付给蒋宏亮。蒋宏亮确保7月30日以前人员设备全部退场。若庄辽支付不了上述资金,其同意每天补助蒋宏亮人员机械损失费2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就2014年6月30日后所实际发生的经济往来账进行结算,签订结算证明。证明载:(1)2014年6月30日后发生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结算汇总审计审核结论为5488427.39元;(2)2014年下半年因屡屡停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补偿原告机械设备停滞及人工延误费400000元;(3)2015年6月26日江苏亚太(如东)再生资源加工区市政项目结算退场补充协议约定,补偿委托借款利息4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停工及退场损失8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8427.39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已陆续支付现金及汇票计28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288427.39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因被告承诺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安排2500000元机械人员擅场费用未到位,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安排2000000元给原告使现有机械人员顺利撤场;(2)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现场机械及人员费用,每月6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每月按150000元补偿计算;(3)若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无法兑现上述承诺,从12月30日后现场机械及人员费用将按每月300000元补偿计算;(4)现场机械明细:21吨3轮压路机一台、20吨震动压路机一台、5吨装载机一台、3吨装载机一台、洒水车一辆,210挖掘机一台、平地机一台、8套降水设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他机械已在2015年2月原告实际停工后逐步撤场,在2015年7月前完全撤离。
另查明,原告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庭后合议庭要求原告尽快组织人员将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撤出,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同年7月7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至被告再生资源加工区(施工现场)处搬离仍滞留在现场的机械设备,在原告清理机械设备过程中,工程材料供应商邹建兵等人赶到现场,以原告欠付材料款为由,阻挠原告搬运设备。原告报警后,如东县公安局九龙边防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如东县公安局九龙边防派出所在其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载:“……后经民警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矛盾化解”。承办人与当时的接处警民警联系,询问该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所载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即双方达成了什么样的一致意见,有无形成书面的材料,民警介绍,在民警出警后,原告卓越公司与对方达成口头约定,同意在支付材料款前不搬离机械设备。因涉及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亦未就此进行书面的记载。待双方人员均离开现场后,民警亦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不持争议:(1)就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案涉工程因故未完工,双方就未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3)被告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尚欠工程款等4288427.39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进场施工,在原告的承建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该结算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结欠款项4288427.3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内容:(1)被告是否应自2015年9月10日按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人工延误费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自2015年9月10日按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承建案涉市政工程是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亦无是否应支付利息及依何标准、计息日期起算的约定;(2)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其他款项,但就欠付款项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亦未就是否支付逾其付款利息进行约定;(3)原告虽于2015年9月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同样未提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4)即便至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偿协议之时,亦未就被告所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综上,在双方未就归还欠款的期限及利息的给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人工延误费用的问题,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2月即已实际停工,人员及部分机械已于同年7月前逐步撤离施工现场,现在施工现场原告尚余部分机械未撤离。就2015年7月30日前的停工及撤场损失,原、被告双方已作约定。现争议问题,即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30日至机械撤出之日止的机械人工延误费用。原告据以提出主张的机械人工延误费用的证据即为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在不同时段应向原告支付机械及人员费用的金额,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提出其签订协议的前提系因原告用机械设备堵了被告公司大门,被告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当受到限制。根据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内容可推断:(1)造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2)鉴于被告的原因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自愿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停工、退场等损失;(3)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致原告的部分机械设备等无法从被告的工地撤离,被告亦因此承诺给予原告人工机械不能撤场损失的赔偿。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对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所结欠款项,而致原告机械人员不能及时撤场的后果,其始终愿意就此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依审查可以确认的是:(1)原告在2015年2月实际停工后,其在被告场地施工的人员及部分机械相继撤离,至同年7月时已无人员在被告工地,故在此后应不存在人员停工的损失;(2)造成原告机械设备不能撤离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不予配合,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结欠案外人材料等款项,案外人阻挠而致剩余机械设备不能撤离。这虽有被告未能完全结清原告工程款的原因,但更主要的仍是原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所致;(3)原告虽在庭后听从合议庭建议去工地搬离机械设备,但再次因案外人的阻挠未果,原告因此和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在未结清欠款前不再撤离机械设备。该事实同样说明原告机械设备不能撤离的直接原因;(4)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时已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退场损失作了补偿;(5)依据双方2015年6月26日所订协议的约定,“若庄辽支付不了上述资金,其同意每天补助蒋宏亮人员机械损失费2000元。”,2015年11月11日约定的“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现场机械及人员费用,每月60000元”等内容,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告机械设备不能撤离的相对合理损失应是每月60000元。虽然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相应的机械人员损失赔偿,但原告就其因机械设备不能撤场而致的每天或每月的具体损失,及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予以说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理由,在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原告每月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为60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其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74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288427.39元。
二、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人民币67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6元,由原告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53元、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
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