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23执1923号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62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据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288427.39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人民币67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63元。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5007890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52439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自企业注册登记至今未曾开工生产过一天,企业开办时而投入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及征用的土地一直闲置至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庄辽一走了之,从此便销声匿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了司法查控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线索。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且位于如东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的房产共有六套(房产证号分别为:1320××9-1、13××96、1320××9-2、14××27、1420××8和1320××7),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东国用(2012)第8100××号、东国用(2012)第8100××号、东国用(2012)第8100××号、东国用(2013)第8100××号、东国用(2013)第8100××号、东国用(2013)第8100××号、东国用(2013)第8100××号、东国用(2014)第8100××号和东国用(2014)第8100××号等资产,执行中已对上述资产轮候查封,查封期为三年,因上述资产已由被执行人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执行人抵押资产的处置应当由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行法院执行的案件中负责对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本院已在(2016)苏0623执2005号、(2016)苏0623执2006号、(2016)苏0623执2007号和(2016)苏0623执2008号执行案件中启动了对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的执行程序。2016年4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如东县循环经济产业园纬五路南侧经三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8100××号,诉讼保全标的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为三年,查封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查封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续查封手续,逾期后果自负。本案的执行有待于法院对被执行人资产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分配,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交执行依据和申请书在资产处置变现的执行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处置变现应当依照法定流程且有一个期限,本案暂时不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证属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潘惠慈
审 判 员  季 超
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