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百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百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945号

原告:******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洪元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系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苏市财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春,该财政局局长。

原告******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盛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管站)、第三人乌苏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水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苏市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水管站向原告百凯盛公司支付材料款595,5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乌苏市古尔图片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乌苏市古尔图片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的材料供货人,合同约定价款为3,006,119.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场业主及监理签收后支付合同价格55%,按照进度安装调试,经其他相关单位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退换履约保函,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亦于2018年12月21日经塔城地区水利局组织并通过验收,现已正常运行长达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述项目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1,840,000元材料款,按《乌苏市古尔图片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款项1,166,119.65元。但原告秉持友好合作态度,愿意按照2018年11月2日乌苏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确定的第一标段审核认定价格为2,435,532.2元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595,532.2元材料款。据悉,被告支付材料款须经第三人审批和拨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管站辩称:对原告百凯盛公司主张的金额595,532.2元无异议,暂无能力支付。第三人财政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财政拨款属于行政责任和内部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财政局。

第三人财政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乌苏市古尔图片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百凯盛公司作为乌苏市古尔图片区饮水安全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的材料供货人,合同约定价款为3,006,119.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场业主及监理签收后支付合同价格55%,按照进度安装调试,经其他相关单位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退换履约保函,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亦于2018年12月21日经塔城地区水利局组织并通过验收,现已正常运行长达两年。原、被告对剩余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凯盛公司未举证证实第三人财政局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当庭向法庭解释称将财政局列为第三人是为了通知财政局尽快向水管站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水管站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向原告百凯盛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595,532.2元的责任。故对原告百凯盛公司要求被告水管站支付货款5955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凯盛公司未举证证实第三人财政局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当庭向法庭解释称将财政局列为第三人是为了通知财政局尽快向水管站付款,原告百凯盛并未要求乌苏市财政局付款。据此,乌苏市财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5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4878元,投递费168元,合计5046元,由被告乌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