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巍,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光华路居委会(地委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奕伟,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6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巍,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6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伦泰公司与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伦泰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定。
圣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伦泰公司偿还工程款5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伦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伦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圣源公司签订《新世界时尚广场新建商业用电供电工程(2#变)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地点加格达奇区,工程内容电气工程及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165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方式……”,签署页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页面载明圣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账号23×××58。2014年8月4日,伦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向圣源公司上述留存的账号转账100万元,用途为电力费。2014年12月23日,伦泰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兴安岭分行向圣源公司上述留存的账号转账6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加格达奇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伦泰公司为付款方,圣源公司为收款方,工程项目名称新世界时尚广场新建商业用电供电工程(2#变),结算项目工程款,金额165万元。圣源公司认可伦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圣源公司与伦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圣源公司依据合同向伦泰公司主张剩余5万元工程款,伦泰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完毕,伦泰公司应对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伦泰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龙江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上面载明收款人伦泰房地产,金额5万元,但该证据显示收款人非圣源公司且没有如同前两次交易习惯一样汇入圣源公司指定的账号内,不能证明这5万元是支付给圣源公司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伦泰公司还提交一份《工程款说明》,该《工程款说明》内容:“新世界商业用电工程已结束,经伦泰公司与圣源公司商议,伦泰公司再付圣源公司尾款陆拾万元,前期已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共计付圣源公司商业用电施工款壹佰陆拾万,此项施工款项全部结清。”该《工程款说明》上盖有圣源公司、伦泰公司单位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伦泰公司未能对不能提供《工程款说明》原件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且圣源公司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伦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伦泰公司与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伦泰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伦泰公司主张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伦泰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圣源公司与伦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合同价165万元,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均无异议,现圣源公司依据合同向伦泰公司主张剩余5万元工程款,一审中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剩余5万元工程款已实际给付圣源公司,亦不能证实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为160万元达成了协议,原审判决伦泰公司支付圣源工程款50,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冯志超
审 判 员 王云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李子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