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盛恒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高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南执异字第0013号
***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68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高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夕阳红法律救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居安建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道水榭花园C座901,注册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4-A-301-07。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芳,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中盛恒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道水榭花园C座901,注册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皇冠广场2-3-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芳,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峰、天津市居安建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建业公司)、天津中盛恒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执字第1534号执行裁定“查封高峰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云台花园高层公寓XXX房屋(空房),任何人不得入内”,欲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处置。云台花园小区系***天思公司开发建设,天思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经高峰同意做假按揭贷款。2001年1月18日签订云台花园高层公寓XXX房屋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工商银行和平新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上签名非高峰本人所签,之后取得银行贷款49万元。天思公司开具首付款226600.5元发票,并缴纳税费,天思公司一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且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票据、还款凭证等均由天思公司保管,高峰从未支付过一分钱。2008年4月,云台花园小区具备入住条件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天思公司封存,从没有交付高峰,也没有办理产权转移。因高峰未合法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故房屋产权属于***天思公司所有。故***请求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云台花园高层公寓XXX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峰、居安建业公司、中盛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做出(2012)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做出(2012)一中园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高峰、居安建业公司、中盛恒通公司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做出(2012)南执字第1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高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云台花园高层公寓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非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2012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峰、居安建业公司、中盛恒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案中涉及被执行人居安建业公司、中盛恒通公司应履行部分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高峰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
听证过程中,***天思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上使用的高峰人名章;公证费200元,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契税完税证明;个人住房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印花税24.50付款凭证;抵押登记费490元收费票证;天思公司内部转账为15人交付首付款的记账传票;银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转账贷方凭证49万;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4年10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5年7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6年6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7年7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8年10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09年12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10年10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11年8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12年12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13年9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天思公司为批量假按揭统一缴纳14年3月份贷款本息的支票存根、进账单和部分人名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天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另,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峰陈述已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认可对涉案房屋未偿还过贷款。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高峰名下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云台花园高层公寓XXX产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天思公司提出对被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天思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尤江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