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679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婷,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1栋404-1室。
法定代表人:王薇。
原告***与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吴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分公司的“长沙移动项目”工程。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从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开元路部分路段的光缆布放工作,开工后大概1个月左右完工。
2020年1月15日,原告***就前述案涉工程款结算付款事宜,向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200元。该付款申请表上复核处有薛敏签名。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5月22日,原告***就上述付款申请表中最终结算的金额向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陈忠和薛敏进行过短信催讨。
2021年6月17日,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网优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长沙移动项目工程款35000元付清。见证人:刘兴薛敏陈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财务人员核算确认尚欠原告***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5200元”,后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将***长沙移动项目工程款35000元付清。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元,现在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35000元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香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