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3民初2398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558号现代空间大厦。
负责人:李柏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薪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339号岳麓科技产业园A栋4098房。
法定代理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王薇,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李勇姣,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红,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融支行”)诉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优公司”)、***、王薇、李勇姣、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被告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优公司、***、李勇姣、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汇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复利1126.66元、罚息74136.74元,合计2078919.53元(暂计至2022年2月9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252120191001001301000《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决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薇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勇姣、李红夫妻财产李勇姣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屋享有最高额抵押金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及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五、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网优公司签订编号为C2018090000003617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网优公司签订编号为252120191001001301000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网优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复利1126.66元、罚息74136.74元,金额合计2078919.53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王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网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勇姣、李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520201809053089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利用李勇姣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网优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网优公司、***、王薇、李勇姣、李红未答辩。
被告王薇答辩称:我知道这个贷款的事情,希望罚息这些可以减免一点。我们公司现在因为疫情的原因情况不好,***也在积极处理,我们还是很想把这个贷款还上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网优公司、***、王薇、李勇姣、李红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信额度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还款明细、还款记录及欠款明细、发票、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律师代理合同,被告王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网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C2018090000003617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以《授信额度合同》为基础,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网优公司签订编号为252120191001001301000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网优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注明:同意借款20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起息,月息为5.6167‰,借款12个月,于2020年9月11日到期。《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贷款人承担的除外。
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罚息74136.74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王薇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网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勇姣、李红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2520201809053089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勇姣用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湘龙家园C区24栋联排F型四拼(怡游苑24栋)10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9月7日、2021年3月31日,被告网优公司两次向原告提出贷款延期申请报告,申请延期,延期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就延期事项,被告***、王薇、李勇姣分次签订《担保补充协议》,注明:知悉并同意被告网优公司延期偿还上述借款,纳入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贷款发放后,被告网优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罚息74136.7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复利做出约定。
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就该80000元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王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姣、李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网优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网优公司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2年2月10日拖欠原告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罚息74136.74元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被告网优公司除应将所欠逾期贷款本金1999911.85元归还给原告外,还应按约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无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代理费80000元,《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计取标准亦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并就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了发票,对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王薇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网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明知且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网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姣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网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明知且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上述债务提供登记在被告李勇姣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湘龙家园C区24栋联排F型四拼(怡游苑24栋)104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999911.85元、利息3744.28元、罚息74136.74元,合计2077792.87元(暂计至2022年2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王薇对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对被告李勇姣名下的抵押物湘龙家园C区24栋联排F型四拼(怡游苑24栋)104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号: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薇被告李勇姣、被告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2元,减半收取12036元,由被告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薇、被告李勇姣、被告李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点点
书 记 员  刘芬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