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财保28号
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第T1(A座)104及T3(C座)26-28层。
负责人:陈伟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1栋4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03170354。
法定代表人:华静波。
被申请人:华静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名下银行存款5994253.96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愿意以自身名下所有财产对本案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名下的银行存款5994253.96元,若账上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5994253.96元,余额方可支取;
二、若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5994253.96元,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网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静波、**名下的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周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遥
书 记 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