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诺兴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巧,住址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东。
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
代表人窦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兴公司)、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以下简称互联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互联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越光宝盒》的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9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从事相关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越光宝盒》DVD正版出版物显示:电影《越光宝盒》的联合出品单位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10年4月5日,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5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上述三家联合出品单位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共同享有并行使电影《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维权、转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
2010年4月15日,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4月15日,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将电影《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及海外),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网站www.m1905.com有网络使用权,但该网站经营者、所有者均无转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
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授予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擅自使用上述影视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不包括港、澳、台)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上述《授权书》附有《声明》一份,称“零度网吧”等六家网吧已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究法律责任,且已经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但本案被控侵权网吧未包括在上述六家网吧之内。
2010年9月10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17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工作人员韩殿君跟随原告代理人吴党辉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锦林新居16栋3层的互联网吧,该网吧营业执照的名称为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吴党辉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临时上网卡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C409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上网卡、登陆该计算机。2、在桌面上新建名为“互联网吧100917”的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3、双击桌面上“互联网吧影视平台”图标,进入相关页面;点击页面上的“在线影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对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4、在“影视搜索”栏输入“越光宝盒”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查找并点击“越光宝盒(中国喜剧)”,当前屏幕显示影片介绍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5、点击页面“观看”目录中的“第1集”,当前屏幕弹出播放器,开始播放,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随机选取播放画面,逐屏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word文档中。6、分别搜索“花田喜事2010”、“火龙对决”、“三国”,并重复上述操作。7、点击菜单目录中“新建快捷方式”,在弹出窗口中输入“cmd”,并在屏幕弹出的DOS命令窗口中输入“pingwww.sbaid.cn”,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ord文档中。8、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在计算机插口插入公证员王涛事先准备的、无任何相关内容的U盘,将桌面名为“互联网吧100917”的word文档另存于该U盘。取证结束后,该U盘由公证员王涛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涛将U盘内的上述word文档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份,并进行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7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越光宝盒》与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图文件中的电影《越光宝盒》进行比对,虽然后者系播放的电影画面截图,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两者电影名称、主要演员、画面内容均一致。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播放页面地址栏显示“http://www.sbaid.cn”、“http://www.sbaid.cn/all.asp”;在DOS命令窗口中输入“pingwww.sbaid.cn”,显示其IP地址为“192.168.1.254”。当庭连接互联网查询“http://www.sbaid.cn”、“http://www.sbaid.cn/all.asp”,页面显示无法找到相关内容。
另查,被告互联网吧隶属于被告信诺兴公司。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4000元),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越光宝盒》DVD出版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综合审查涉案《越光宝盒》DVD正版出版物、《版权声明》、《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电影《越光宝盒》的联合出品单位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经上述联合出品单位授权,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维权、转授权权利。经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电影《越光宝盒》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24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互联网吧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越光宝盒》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互联网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互联网吧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互联网吧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互联网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被告互联网吧系被告信诺兴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被告互联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信诺兴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就涉案电影《越光宝盒》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于2011年7月11日终止,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如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互联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深圳市信诺兴网络系统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互联网吧负担,被告信诺兴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许淑瑜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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