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679号
原告: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平大道8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九龙村1-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配电工程承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预付50%合同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清余款。按照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对工程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工程款12.6万元至2016年9月12日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付款,余杭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施工款人民币12.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施工的事实。
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
3.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
4.新装(增容)送点单一份
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工程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已经通电的事实。
5.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6.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7.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及撤诉事实。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配电工程承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预付50%合同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检验结果合格,被告随即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1月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是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大电器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杭州仁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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