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第三人: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云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公司”)、杨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怡、彭洁,被告***,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伟委托张成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张成伟不具有代理人资格,诉讼中,经本院向第三人杨伟及张成伟释明,取消张成伟的代理人资格(谈话笔录及通话录音存于1885号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5906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从事建筑工程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的劳务领头人,第三人红人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杨伟系第三人红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6年,被告***所在的东山镇旧城村响应国家号召,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安居建房。2016年8月16日,经旧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联建理事会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签订《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红人公司承建搬迁安居房的施工事宜,包含被告***的搬迁房屋在内。第三人红人公司与联建理事会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机械设备及工人进场施工,我经人介绍组织其他农民工进场为第三人红人公司提供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的劳务施工,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第三人红人公司已将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2月10日,我与第三人杨伟就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为6662.64平方米,单价为22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499094元,扣除已付的1195317元,第三人红人公司尚欠我劳务费303777元未付。另,依照旧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联建理事会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签订的《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人红人公司完成施工任务且验收合格后应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结清工程款,尚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工程款59060元未付。时至今日,每当我向第三人红人公司催讨剩余的劳务款项时,第三人红人公司及杨伟均以被告***未付款而无力支付为由拖延拒付。2022年4月28日,我再次向第三人红人公司催讨劳务款项时,第三人红人公司声称无力向被告***催收,遂出具《授权委托书》交由我以合法方式向被告***催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第三人红人公司为被告***提供建房工作,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工程款,成为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债务人。我为第三人红人公司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红人公司拖欠我的劳务费成为我的债务人,按照第三人红人公司与旧城村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联建理事会签订的《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工程款已到期,但第三人红人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而损害了我的债权。为此,我只得依法提起诉讼,以代位权的方式向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我承认尚欠建房款59060元是事实,2017年房屋就交给我,我也搬进去,但没有装修。我不是故意拖欠建房款,是因为房屋一楼外墙背面两个角开裂40cm左右,一楼板面开裂,下雨会漏水,二楼墙体开裂。我现在愿意支付39060元的建房款,扣减的建房款我自己用来修补。
第三人红人公司陈述:我公司将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将剩余的建房款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也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第三人杨伟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红人公司与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由第三人红人公司承建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期、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结算所有工程款”,但被告***未按联建理事会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东山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户建房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未按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工程款59060元,所以,第三人红人公司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红人公司系被告***的债权人。
3.东山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1885号卷宗),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杨伟于2018年2月10日结算劳务费,确定第三人红人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1499094元,扣除已付的1195317元,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303777元。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红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债权人。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1885号卷宗),欲证实因第三人红人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遂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委托书将被告***等农户拖欠其工程款的催收事宜交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作为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进行追偿。
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1885号卷宗),欲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结算情况及委托情况;对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支付建房款系房屋有问题,且无人讨要过建房款,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红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由原、被告分摊,与第三人红人公司无关。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照片打印件4张,欲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红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若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质量鉴定。
第三人红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杨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的个人。被告系弥勒市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洛格村村民。第三人红人公司系1999年1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徐云艳。第三人杨伟系第三人红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弥勒市东山镇政府开展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旧城村委会成立由搬迁户推选代表组成的旧城联建理事会。被告报名参与建房搬迁。2016年8月16日,以东山镇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为发包人、第三人红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建材标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竣工验收、违约争议等进行了约定。李永华、张庆林等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红人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原告为第三人红人公司提供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的劳务施工。搬迁安居房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抽签的形式抽选得建筑面积为94.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总房款为104060元,扣除东山镇政府已发放的补助款400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转建房款5000元后,尚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建房款59060元未支付。2018年2月10日,第三人杨伟代表第三人红人公司与原告就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负责实施的泥工工程量为6662.64平方米,单价为225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499094元,扣除已付的1195317元,尚欠原告劳务款项303777元。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红人公司催讨剩余劳务款项时,第三人红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交由原告以合法方式向被告催收尚欠第三人红人公司的建房款5906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红人公司与旧城联建理事会签订施工合同及建房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因被告拖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建房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第三人红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的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中,弥勒市东山镇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旧城联建理事会代表搬迁村民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理事会系搬迁户推选代表组成的临时性机构,其行为代表的是旧城村委会的全体搬迁户,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享有者,政府发放的建房补助亦是由被告享有,且被告已于2017年实际接管房屋至今,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红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的房屋总价款为104060元,扣除东山镇政府已发放的补助款400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转建房款5000元后,尚欠第三人红人公司建房款59060元未支付。现因第三人红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3777元,经第三人红人公司授权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第三人红人公司向被告主张尚欠建房款5906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院限定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聘请律师系为其诉讼提供便利,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房款59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段永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