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龙,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系***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云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公司)、杨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尚欠的建房尾款60000元,因楼板裂缝及屋顶漏水扣减14%计18818.8元后,余款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不同意支付建房尾款至今的利息。二审中已撤回上诉请求第3项。事实和理由:因房屋屋面楼板有明显裂痕及屋顶漏水,上诉人不认可房屋建设质量合格。上诉人承认有60000元的建房尾款未支付。对于房屋二楼地板的裂痕、屋顶漏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直未给出解决方案。上诉人的房屋己于2021年11月装修完毕,屋面裂痕照片拍摄于2021年5月,屋顶漏水照片拍摄于202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及其员工近两年曾多次在东山镇上讨要建房户尚欠的尾款,但对于房屋建设质量问题,没有实质性进屋检测,若是房屋建筑结构的问题,并不是减免赔偿能解决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中,被答辩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送达后又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由被答辩人使用至今,现被答辩人又以房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要求扣减建房款,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答辩人并非涉案房屋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4.被答辩人是红人公司的债务人,红人公司是答辩人的债务人,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明确,且均已到期。红人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其对被答辩人的到期债权,对答辩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答辩人有权要求红人公司支付。而红人公司对于被答辩人拖欠的建房款,同样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法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红人公司、杨伟述称,1.房子完工后通过理事会、监理、政府一起验收过。裂缝会有,但不属于质量问题,只属于瑕疵,属于温度裂缝。2.房屋已经建成6年了,上诉人欠款6万元已经产生了很多利息,开始两年原审第三人没有积极追讨欠款,后来这两三年每年都组织人去要3-4次,也产生费用,不同意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模板支拆的劳务领头人,第三人红人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第三人杨伟系第三人红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弥勒市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洛格村村民。2016年8月16日,弥勒市东山镇政府开展集镇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被告所在的弥勒市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成立旧城联建理事会,代表搬迁户与原告签订《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旧城联建理事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红人公司承建东山镇旧城村委会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工程地点为东山镇新寨村大平田,资金来源为补助及自筹。另合同对承包模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建材标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竣工验收、违约争议等进行了约定。李永华、赵仆生等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红人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原告为第三人红人公司提供模板支拆的劳务施工。搬迁安居房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抽签的形式抽选B户型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2平方米,总价款为134442元,扣除东山镇政府已发放的补助款40000元后,被告交纳的押金转建房款5000元,被告自筹29442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杨伟就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负责实施的模板工程量为12715.62平方米,单价为94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款1195268元,扣除已付的10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项185268元未付。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红人公司催讨剩余劳务款项时,第三人红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交由原告以合法方式向被告***催收相应建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弥勒市东山镇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旧城联建理事会与第三人红人公司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安居房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理事会系搬迁户推选代表组成的临时性机构,其行为代表的是旧城村委会的全体搬迁户,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享有者,政府发放的建房补助亦是由被告享有,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红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的房屋为B户型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22平方米,总价款为134442元,扣除东山镇政府已发放的补助款40000元后,被告交纳的押金转建房款5000元,被告自筹29442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红人公司支付剩余建房款60000元。现因第三人红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85268元,经第三人红人公司授权后,原告代第三人红人公司向被告主张建房款6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聘请律师系为原告诉讼提供便利,但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655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了12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建盖的房屋楼板存在裂缝及房顶漏水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照片反映的房屋裂缝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的内容是模板支拆,与房屋楼板存在裂缝及房顶漏水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2张照片并不代表有12条裂缝,这些照片是从不同角度拍摄的,墙体确实会有裂缝,属于温度裂缝,但也不能排除是设计的问题。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2张照片,施工人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裂缝,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红人公司承建其搬迁房及尚欠建房款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故该欠款事实应予确认。因原审第三人红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8万余元,经原审第三人红人公司授权后,被上诉人***代红人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尚欠的建房款6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因楼板裂缝及屋顶漏水应扣减工程款的14%计18818.8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修复费用为18818.8元,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有确需修复费用的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书中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有误,二审已予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何玉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