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504执异20号
案外人:***,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云南***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红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瓦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红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8月16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编号为2018004464号宗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编号为2018004464号宗地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对该宗地不具有任何权利,该宗地***已于2009年9月26日以2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2009年10月23日,案外人向***支付完全部土地转让款,且当时约定由***配合案外人之子岳治良办理建房转让的相关手续,费用由案外人承担,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转让该宗地后,案外人之子岳治良于2010年在该宗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一幢,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2014年又在该宗地上建盖房屋一幢,占地面积为170平方米,房屋建盖好后,案外人一家就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在一楼商铺开店做生意,至今已将近八年时间。据此,该宗地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且案外人自2009年已占有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现属于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故***人民法院对该宗地的查封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宗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云南***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红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云2504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690133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本息合计3690133元;由***、云南***红人有限公司、云南***红人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云2504执12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的土地(面积:298m2,不动产受理登记编号:2018004464)。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执行人***与弥勒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弥勒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宗地编号为D-3的土地出让给***。2009年9月26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口头约定由***以253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地转让给***。之后***分三次共支付***土地转让款253000元。***自2010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向***转让其位于***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的土地,***向***付清土地转让款后自2010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合同的订立、付款及案外人***对该房屋的占有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故对该房屋享有期待物权,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初始登记,只能登记在***名下,然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不属于其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期待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对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位于***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土地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西三镇世纪大街西侧的土地(面积:298m2,不动产受理登记编号:201800446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程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