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722号

原告: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财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5742106P。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3610409K。

法定代表人:章淑涛。

原告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增容至2850KVA高配工程,合同价款为26万元。约定的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设备到货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6万元。本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4月10日各支付10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邮寄单号、银行转账记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增容至2850KVA高配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增容至2850KVA高配工程,工程地址为柯桥区××工业区××路××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预算造价为26万元整,本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设备到货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尾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4月20日经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检验合格。2020年4月22日,原告将价税合计为26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被告。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各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淑涛催讨余款,章淑涛回复月底支付,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但是余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尾款6万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本应于2020年5月21日前支付尾款。根据双方在微信中的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尾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尾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前。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尾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业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浙江恒大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池卫卫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