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金小春与***、雍歧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6516号
原告:金小春,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明德乡清平村3组11号,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国,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谷家庙村1组1号,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小春诉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小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鑫达厂区景观及广场铺装工程。2017年6月8日,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浇筑工程人工包给被告***,***又聘请了被告***为管理人员,现场管理工地。原告为三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14日凌晨,原告在四川鑫达厂区施工下班回到家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工地接人。原告接到电话后,立即按照被告的安排赶入工地。当原告骑车行使到顺庆区何家湾附近时,突然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锁骨、肋骨骨折、颅脑损伤、脑椎压缩性骨折。从原告受伤至今,三被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受雇于三被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接人的途中受伤,被告冯旭英在晚上上班期间10点要求原告送三名杂工回家,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金小春与雍歧林的行为属于邻居、朋友间的社交行为,即助人为乐,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社交行为没有可诉性;金小春履行社交行为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过错造成自己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社交行为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完成工作任务受到损害,也没有听从***的安排指挥,即不是由于劳务关系和上下班途中受到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地是我在管理,我是给***打工的,工地上与施工有关的事宜都是我在负责。当天晚上12点过下班,其他工人都走了,还有一个工人没走,我平时都没有搭乘工人上下班的习惯,我发现我的摩托车漏油了,就打电话叫***给我送油来,然后接这个工人回去,这个工人姓青,原告在来的途中就摔伤了,出事现场我没去,后我到医院去看了原告,***给了1万元工资。
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鑫达厂区景观及广场铺装工程,2017年6月8日,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聘请被告***为其工地管理人员,原告等人受被告***雇请从事混凝土浇筑。2017年7月13日晚,被告***安排工人浇筑厂区混凝土,原告等完成浇筑时已至2017年7月14日凌晨,原告下班回到家后,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送点汽油到工地,顺便接个人,原告便骑乘自己的摩托车赶往工地,当骑行至国道212线何家大湾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自己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锁骨、肋骨骨折、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0973.71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金小春1965年8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续医费等进行鉴定,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小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续医费4000元。原告垫支鉴定费2600元。对于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持异议。
庭审中,证人刘某、青明超陈述,被告***从其他工地临时抽调包括二证人在内的三个人到鑫达厂区浇筑混凝土,被告***离开时叫有车的把三人带回去,二证人以前不认识原告金小春,证人刘某证实原告下班时搭乘其回家;证人**超听见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送汽油并把证人***搭乘回去。
庭审中,被告***陈述,支付的10000元为原告应领取的工资。
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工地管理、原告金小春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金小春提供劳务结束后受被告***指使驾驶摩托车送汽油、接人的行为的性质界定是本案的关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鑫达工地交通不便,被告***离开时交代有车的将临时抽调的三人带回去,事实上,原告也是按雇主的交代已将并不认识的其中一人带走,原告回家后,从事现场管理的被告***打电话叫原告送汽油、接人,鉴于原告受被告***雇请的事实及被告***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及被告***来说,具有从属性的身份,其接受指使驾驶摩托车赶往工地的行为仍然是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其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项目部分分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金小春接受雇主指使后,驾驶摩托车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致自己摔倒,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认可医疗费30973.71元;2、认可误工日180天。结合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可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共计27000元;3、认可护理时限30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认可营养期90日,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5、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6、认可继续治疗费4000元;7、认可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8、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认可鉴定费2600元;10、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以上1-10项共计196483.71元,为原告金小春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由雇主***承担98242元,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小春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8242元,被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金小春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