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吉兴村头道河子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419,072.62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格林公司与博艺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哈尔滨格林水世界绿化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按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到总造价的90%”,合同期限为两个月,质保期为三年。博艺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量,2017年4月30日,在博艺公司的要求下,格林公司对已施工的部分苗木进行了验收,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清单计算的价值为764,353.7元,但其中桧柏共计栽种57棵,验收当时死了5棵,至2017年底已确认全部死亡,价值为136,422元。一审中已对该部分提交相关证据。格林公司认为应当将新增死亡桧柏的价值从应付工程中扣除。验收单中其余死亡树种应扣减金额为282,650元,合计在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外共应扣除419,072.62元。
博艺公司辩称,1.格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树木已经死亡;2.格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导致博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假如树木真的死亡,格林公司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工程款;3.格林公司补充的上诉请求282,650元不明确,未说明是何种树木多少棵树木及树木的死亡原因是否因博艺公司未维护导致;4.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二审中提出。
博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公司给付博艺公司承揽价款人民币537,918.3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博艺公司、格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艺公司为格林公司的哈尔滨格林水世界(绿化)项目施工,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074,141.89元。付款方式苗木进场栽植完100株后付总造价2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款90%。余款10%留作***(质保期三年按本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条款),现该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30日,格林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部分工程价款为764,353.7元,扣除10%***及格林公司已给付的15万元工程款,尚欠537,918.33元。2017年4月17日,格林公司将公司名称由黑龙江长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博艺公司、格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该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格林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博艺公司请求格林公司给付已经格林公司验收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博艺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博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苗木进场栽植完100株付总造价20%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90%款。验收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故博艺公司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艺公司工程款537,918.33元;2.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艺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以537,918.3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格林公司负担,于第一款时间一并给付博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格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照片36张。拟证明:桧柏树木死亡的事实以及山桃稠李死亡59棵,***死亡6棵,水曲柳死亡28棵,糖槭死亡15棵,***死亡17棵,海棠死亡24棵,黑皮油松死亡14棵,柳树死亡19棵,茶条槭死亡7棵,花楸死亡7棵,包含桧柏合计金额419,072.62元。博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新证据,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相关的拍照人员,不能证明相片中的树木为博艺公司所种植。照片仅能反应树木拍摄时的状态,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树木已经实际死亡。照片中无法确认格林公司谈及的死亡树木的种类及棵数。比如****死亡59棵,但所有照片的树木加在一起不足59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不能单独证明格林公司主张的树木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林公司与博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已经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格林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2017年4月30日进行的验收,合同约定***三年,格林公司上诉请求的数额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哈尔滨格林旅游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