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4民初2618号
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红墙街42号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6层。
法定代表人:潘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27722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鑫达石材采购合同》,原告按《四川鑫达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77220元的石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货款,下欠原告货款2772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交付石材的货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四川鑫达石材采购合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调价说明》、《石材调价单》、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孙陆和签字确认的所有《送货单》以及原告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联系记录,被告认为孙陆和不是合同指定收货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孙陆和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微信记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能证实孙陆和代表被告公司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送货明细》系原告根据送货单制作的明细,只能作为明细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川鑫达石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四川南充鑫达项目,货到工地当天当场进行数量清点及质量验收,本合同所定石材的厚度允许存在2mm误差,质量异议期为3天,逾期则视为合格验收货物,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指定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作为本次货物数量的收款单据。货到工地后达到约定货款额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货物累计达到十万元整支付货款一次,最后一批货款应在15个工作日付清,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未付的货款则按月息2%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开始向被告送货,共有19张送货单据,全额计算共计货款877220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其中5张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货款总额为175362元,其余均为孙陆和签字确认。孙陆和签字的送货单中有9张签注了“合格率按90%计算”,该9张送货单的货款全额总计342866元,其中有1张送货单签注了“合格率按80%计算”,该送货单的货款全额为82488元,全部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共计50785元。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首次支付了货款23000元,至今总共支付了60万元(含定金)的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鑫达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石材,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未付款的利息,利息从最后一批货物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了合格率,应视为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认定,虽然原告对记载合格率向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被告并未认可全部合格;关于被告提出其他送货单载明数量和合格数等验收合格统一计量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以送货单明确记载的数量和合格数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全部合格和被告主张数量、合格数不确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数为226435元(877220-50785-600000),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6435元及利息(利息以2264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德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博艺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