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22执22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欠款348601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177元,执行标的共计35699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单位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本案已轮候冻结其工资账户。经本院向银行、车辆、不动产管理中心、工商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公布了失信名单,向公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赟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