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22民初3787号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设备损失价款6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企业,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设备,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包方式为资产租赁经营承包。被告将原告的设备租赁之后未按时向原告交回设备。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在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将钻机交回单位。2013年在原告不断催收时被告又称钻机是被合伙人骗去的,其再次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将钻机追回。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交回该设备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价款611600元过高,我并没有拿原告发票上所载的全部设备。设备因使用多年,应当有相应的折旧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承包原告钻机设备一套,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包方式为资产租赁经营承包。该钻机设备具体包括:水源2000钻机一套、钻塔底座一套、井架一套、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游动滑车一个、吊环一付、吊钳一付、吊卡一付、高压管一根、吊钳平衡表一付、生活水箱一个、泥浆泵一台、水箱一个、主动钻杆一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设备,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设备租金。原告追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实际租赁承包的设备不包含生活水箱和主动钻杆。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陕西省榆林地区工业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涉案钻机设备型号总材料、名称、数量、单价明细一份、承诺书原件两份、原告向被告催交租赁钻机的通知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资产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返还设备,现被告已无法返还设备,其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设备损失价款。原告主张涉案设备价值611600元,但庭审中查明涉案设备在被告租赁承包时已使用多年,被告实际租赁承包的设备不包含生活水箱和主动钻杆,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涉案设备现价值为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价款611600元的诉讼请求,在200000元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租赁钻机设备损失价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21元,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月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豆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