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22执126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160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设备转让款及利息共计1222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55元,执行标的共计1254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是申请执行人公司职工,因欠付外账较多,且在本院有案件均未执行,现为躲避债务已离开公司,住址不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找到被执行人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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