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贺执字第1501-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尹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中专文化,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0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231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103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96%年计算),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90元,执行标的共计12780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鉴定费5000元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诉讼时已支付。依照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判决应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225.14元(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96%年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债款118334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另外支付利息5000元,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放弃2225.14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追偿,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4)贺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7225.14元(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5.96%年计算);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三、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应支付利息2225.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