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2民初2549号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街。
法定代表人:禹秀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8357元,支付利息55065.46元,共计373422.46元;2.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将永合会水井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涉及井垂深300-500米不等,施工总钻井口数暂未定,钻井工程实行单井阶梯价格。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工程结算收入的5%上交原告管理费,由原告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向甲方借款用于该工程。经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81176元,因涉诉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需返回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18357元,该费用本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该费用被告应返回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将永合会水井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对从钻前准备工程开始到完井验收交井为止的全套钻井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实行单井阶梯价格,以实际完成钻井米数乘以单价的单井结算,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钻机如期进场,钻达目的层深度后下管完井,双方当天共同验收后3日内付给原告单井工程总款的80%,待国土资源部门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剩余工程款的15%,扣其中5%作为该井质保金,保质期为壹年,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不计息。”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按工程结算收入的5%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原告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扣除管理费后将所有工程款及时返还被告,被告在施工中按照项目发包方的质量要求施工,全部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发包方质量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施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该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的竣工结算,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向案外人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返还了工程款18357元,同日,案外人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乙方(即被告)资金困难,所欠甲方(即原告)款项合计636986.63元,包括......(2)乙方在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甲方代垫工程款314729.67元;......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具体还款期限和金额为:一、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250000元;二、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250000元;三、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136986.63元。”现上述借款及垫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对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借款单、转账凭证、借条、收条、机井工程竣工结算书、还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收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8357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及加盖案外人河北新威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65.46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迟延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在2014年4月21日补充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金额,但没有明确约定30万元借款及垫付款18357元的具体偿还日期,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还款协议确定的第一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30244元(318357元×6%÷12×19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065.4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在3024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318357元为基础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垫付款18357元、支付利息30244元,以上共计348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以借款318357元为计息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文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小强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