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贺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000005602,组织机构代码证22768220-2,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高中文化,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冰、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协作经营合同书,被告以自有钻机设备挂靠在原告名下,利用原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与天津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凿井工程合同书》。被告在施工期间向河北省永清县张元国、张彦昌借款66万元,并以钻机设备作抵押。后因被告被公安部门羁押,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其在河北省永清县地热井工地钻机及打井工地所有个人名下财产,并自愿将属于其个人拥有的位于河北省永清县地热井工地钻机等财产转与原告。因此原告为其偿还欠张元国、张彦昌借款46万元;又因被告与河北省永清县王路因债务纠纷涉诉,原告为其支付35859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替其支付给天津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原告因替被告处理其在河北省永清县地热井工地事务支出费用1082145元,以上总计272859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28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2012年1月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为了将天津市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的地热井打井工程事宜处理好,被告将已经打了1370米的井深的钻井(合同价值137万元)和价值1885722元的打井钻机设备交付原告,委托其继续完成打井任务并处理好钻机1885722元价值的等额债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管理公司,竟然将钻井打报废,使被告个人所有的钻机至今不能收回,给被告直接造成了3255722.00元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结算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为了方便对外经营,被告被公司编为第七井队,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的模式,对外承揽业务及管理和工程款结算均由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实施,被告的井队与公司之间是内部结算的关系。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甲方(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乙方(被告)的直接管理机构,甲方对乙方所施工的项目具有监督权、指导权。乙方所负责的施工项目属于甲方委托的项目,乙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收入上交甲方的管理费。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市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凿井工程合同书》,由被告(第七井队)具体施工。原告支付张国元、张彦昌46万的债务问题事实不清,2011年8月,被告为了完成天津市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的地热井打井工程,将设备运到永清县时,还差运设备的运费、加工钻井底座购钢材等费用,经当地人介绍,陆续向张彦昌(张伟)多次借款合计10万元左右,张彦昌五天计算一次利息,到9月份就说本利合计欠了30万。当时被告急于用钱给工人发工资,张彦昌说再给被告借款36万元,要求被告本利合计写一张欠款66万元的条子,被告写好欠条后,张彦昌将条子拿走,张彦昌给被告2万元。张彦昌是当地的地皮,不好惹。被告在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已经告诉过原告借款10万元的真实过程,但是,不知原告怎么处理的,竟然给了张彦昌46万元,这个责任在原告方,原告通过仲裁机关赔偿给天津大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72万元及宁A15887车辆一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被公安刑拘后,原告派其公司律师到看守所勒令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天津地热井工程的继续打井及与该井有关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根据委托书,当时委托原告将井架抵偿等额债务,全套井架的价值为188万。原告公司派公司的技术人员邱松安到达河北永清县接手地热井工地时,当时被告已经完成井深为1370米,邱松安将泥浆泵更换了十字头和滑块及轴承后开始正常生产,钻了80米后,到了2013年的过春节,停钻。过完节后,原告又派公司的钱志忠继续打井,由于违规操作,将井打报废。由于井的报废,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乙方(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27万,因此在天津市仲裁委发生了仲裁诉讼。原告经过调解,赔付对方72万现金以及车一辆,这个结果是因为原告把被告的井打报废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理天津地热井工地事务支出费1082145元,由于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只认可自己打井期间的费用796711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公司,在接手管理经营河北永清县地热井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给合同的甲方天津大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被告保留依法反诉的权利。
原告有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凿井工程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协作经营合同书,被告以自有钻机设备挂靠在原告名下,利用原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以原告名义与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的事实。
经当某某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协作经营合同证明不是挂靠关系,是内部管理问题,凿井工程合同书是原告和天津金大地公司签订的,是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的。
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原件、记账凭证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其欠张元国、张彦昌欠款46万元,被告将钻机设备转于原告的事实。
经当某某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是10万元,66万元的借条属于敲诈,原告私自还款,并未经过被告授权,责任在于原告,不能证明钻机设备转于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广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2)廊民一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其与河北省永清县王路债务涉诉费用共计358590元(包括欠款320000元、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320元,执行费4800元)。
经当某某质证,被告对王路的金额358590元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
证据四、仲裁调解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记账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替其支付给天津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包括现金72万元和牌号为宁A15887抵债车一辆),原告因与天津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提起反仲裁请求申请支出费用27858元(包括反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9元、处理费4879元)的事实。
经当某某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的井打报废了,原告主动通过调解给天津金大地公司进行赔偿,该赔偿的所有结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给金大地公司进行赔偿。仲裁反请求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九份、记账册原件二册(1082145元)、财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委托,为其处理河北永清县地热井工地事务支出费用1082145元的事实。
经当某某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系被告在银川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出具的,内容是真实的,委托原告处理被告的债权债务,而被告只认可719866元的费用,其余的29万元是原告在自行打井期间产生的,由于井打报废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记账凭证九份只是原告公司给其公司管理人员的借方凭证,该数额应当出具相应的支出凭证,根据原告当某某提供的支出凭证,总数与借方凭证不相符,***签字的支出费用是107万元,被告只认可719866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证明2011年3月1日,原、被签订了《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甲方(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乙方(被告)的直接管理机构,甲方对乙方所施工的项目具有监督权、指导权。乙方所负责的施工项目属于甲方委托的项目,乙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乙方被编入甲方的第七井队,按照工程结算收入上交甲方的管理费。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实质上是一份挂靠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间借贷等行为,给原告造成500多万元的损失。
证据二、《凿井工程合同书》,证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凿井工程合同书》,被告(第七井队)具体施工。合同约定钻井1800米之内深度每延米每米按照1000元计算。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证据三、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银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方的不实控告,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刑拘,造成被告正在完成的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位于河北永清县地热井工程无人管理,被迫停工。当时合同约定1600米,被告已经完成井深为1370米。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明被告是因为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完成金大地公司的钻井作业,故委托原告继续完成。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刑拘后,原告派其公司律师到银川市看守所勒令被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公司处理被告在永清县地热井工程的继续打井及与该井有关的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宜。根据委托书,当时委托原告将井架的所有权转给原告,抵偿等额债务。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律师并未到银川市看守所勒令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
证据五、马保元、邱松安证言,证明原告接手被告所有的1500型钻井设备一套(主要包括2000米左右的¢114钻杆,¢15p钻及打井所需的各类钻头,12V135柴油机一台,315KW电动机一台,软起动柜一个,配套电缆500米左右),由原告组织人在永清县地热井工地施工,原告派公司的技术人员邱松安到达河北永清县接手地热井工地时,当时被告已经完成井深为1370米,邱松安将泥浆泵更换了十字头和滑块及轴承后开始正常生产,钻了80米。到了2013年的过春节后,原告又派公司的钱志忠继续打井,由于违规操作,将井打报废。按照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深度每延米按照1000元计算,原告接手被告完成的钻井井深1350米,价值135万元。但由于原告派人将井打报废,使被告损失135万元。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需证人当某某出庭予以证明。
证据六、(2012)津仲调字第50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由于钻井报废,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乙方(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27万,因此在天津市仲裁委发生了仲裁诉讼。原告主动赔偿天津市金大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2万元及宁A15887车辆一台。同时通过原告在该案中提起的反请求,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15型钻机等全套打井设备价值折合人民币1885722元,原告不负责任,将该设备放弃了管理和请求。
经当某某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钻机根本没有价值,钻机的价值不真实。
经当某某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对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质证,被告当某某确认被告所签字支出的费用为107万元,但认为其中的支出凭据与借方凭证不符,故被告只对其中的719866元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五中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某某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在延长钻进公司的石油钻井项目施工……其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公司法人,是被告的直接管理机构,原告对被告所施工的项目具有监督权、指导权。被告所负责的项目属于原告委托的项目,被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金大地新能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签订了《凿井工程合同书》,承包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的空军农业新技术实验基地地热供热制冷工程。被告在施工期间向案外人张元国、张彦昌借款66万元,2011年12月9日,经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公证,该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协商,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元国、张彦昌偿还借款46万元解决上述标的为66万元的债务纠纷,案外人张元国、张彦昌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46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王路借款255000元,并拖欠案外人王路钻头款65000元,案外人王路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王路欠款32万元,并赔偿损失25000元,经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358590元(其中欠款32万元、损失25000元、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320元、执行费4800元),被告对上述358590元予以认可。
2011年12月17日,被告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拘留,拘留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其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地热井工地钻机及打井工地所有的个人名下财产,包括租赁、使用、转让、抵押、变卖,抵顶债务。”被告拘留期间,原告指派王广军、贺永忠接替被告继续完成凿井工程,在工程过程中,井被打报废。因涉案《凿井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金大地公司依照涉案《凿井工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金大地公司127840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48万元;设备采购款、检修款44864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349764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金大地公司向原告返还价值1885722元的全套打井设备,经调解,原告向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并将原告所有的宁A15887号车辆过户至金大地公司名下,案件反请求仲裁费27858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将上述债务向金大地公司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接受被告委托,处理涉案工程善后事务,经原、被告当某某对账,有被告签字的支出费用为107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28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负责河北省永清县曹家务空军基地热水井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七井队协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营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工程施工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系涉案工程发生费用的直接责任人,且被告当某某对其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围绕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予以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张元国、张彦昌偿还借款46万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案外人王路的债务35859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支出费用10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888590元,均属于原、被告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并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728593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888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的违约金80万元(包括现金72万元和宁A15887牌车辆抵债)及反仲裁请求申请支出费用27858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的发生原因系被告拘留期间,原告指派王广军、贺永忠接替被告继续完成凿井工程中将井打报废,《凿井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被拘留期间并未委托原告公司对其实际承建的凿井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凿井工程合同书》的违约行为是原告方单方造成,故仲裁委调解的违约金及仲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关于其将打井设备交由原告后丢失及原告将井打报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债款1888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9元,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9063元,由被告***负担19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焱
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