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12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4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被上诉人代案外人***垫付14万元工程款后向案外人退还了超付的全部款项,退还该款项的责任主体是案外人***。上诉人仅出于道义承诺协助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后续的工程款中代扣涉案工程款,而不是代替***来偿还该款项。上诉人无法保证案外人***后续工程款能否进账,更无法保证能否真正代扣回该款项,故该款项无法扣回时上诉人无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协助被上诉人代扣回该款项为由就直接认定该款项由上诉人来偿还,显属不当。上诉人并未获利。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向上诉人主张该14万元工程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获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实上诉人欠付其该款项,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被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而且有条件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未履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并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元,利息44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为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实施钻探施工。青海油田采油一厂与被告公司核算支付工程款时,超额支付1138449.01元,其中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998449.01元,支付给案外人***140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方鹏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代扣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公司欠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工程款1138449.01元,经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方鹏公司协商,同意将被告公司在油砂山钻井施工的劳务费用由采油一厂直接从宁夏方鹏公司扣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该代扣协议中同时注明:“同意由***施工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领的款项同意由公司(有色)收回抵账给***。”时任被告公司院长***在该内容下签名确认。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关于***与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债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青海采油一厂超额支付工程款1138449.01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998449.01元,支付给案外人***140000元。2012年被告公司同意由***返还青海采油一厂工程款,被告公司从***后续工程款中代扣由***垫付的140000元。2013年被告公司委托***从钻探施工费用中返还了青海采油一厂多支付的1138449.01元,由于***后续无工程款进项,被告未能代扣到由***代***垫付的140000元”。被告公司院长***在该说明下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187000元中包含140000元垫付工程款、27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划扣的20000元案外人**欠付原告的款项。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达成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设备出售给原告。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返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140000元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代扣协议》及《关于***与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债务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代案外人***垫付退还工程款140000元。被告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6年6月书面承诺上述款项由其代扣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7000元设备风险抵押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项约定返还期限为租用设备交还时。经庭审查明,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出租给原告使用的机器设备以12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于该时间节点返还其设备风险抵押金,被告抗辩就该笔款项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风险抵押金返还时间,原告应当自2014年2月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在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未向被告主张或者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应当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扣划的案外人**欠付原告的款项2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4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争议款项非系借款,被告承诺由其从案外人****收回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回并占用该款项而未予向原告支付,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14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原告主张27000元风险抵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20000元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1433元,由原告***负担95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向被上诉人返还140000元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收取了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超额支付的1138449.01元,《代扣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返还了上述1138449.01元。同时,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6年6月书面承诺上述款项由其代扣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黑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