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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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6176号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贺兰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禹秀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欠付的利息31054.67元;2.以利息31054.67元作为本金从2017年3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844.3元;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二项合计31898.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属职员,2005年-2009年,原告在承包一些石油钻井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的工程转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上交一定的利管费,在钻井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便向原告陆续借款79.6万元。后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对2008年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石油钻井二井队承包人***所欠资产经营风险抵押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生产周转金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因被告支付借款困难,原告对被告在2005年至2007年的借款22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计息、借款30.1万元从2008年3月1日计息,所有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截止。后被告还清了所有的借款本金79.6万元,但利息88129.15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支付所有欠付利息,对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的借款19.5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计息,对被告让利9845.55元。2010年2月24日,经与被告、案外人谢伟共同协商,从谢伟的工资中扣除,以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部分利息,另在被告的工资中,原告多扣除了保险费用228.93元。2017年3月20日,经与被告协商,对其因承包工程而在原告处存放的2.7万元风险抵押金以冲抵部分利息。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利息31054.67元。综上,被告还拖欠原告利息31054.67元,同时在该利息本应偿还而没有偿还的基础上又给原告造成了新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并未拖欠原告利息,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原告对被告的利息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退休职工,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石油钻井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管费即设备折旧费用。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曾向原告陆续借款79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所借款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但下剩利息31054.67元尚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款单9份、转账凭证10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关于对2008年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石油钻井二井队承包人***所签资产经营风险抵押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催款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综上,原告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请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卓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