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贺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将案件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后7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4874元,逾期不交,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5年12月11日,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缓、免申请书及司法救助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在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74元,减半收取2437元,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烨
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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