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楚行初字第30号
起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轻纺城内,组织机构代码:55014825-3。
法定代表人苏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收到起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称,2012年11月9日,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一批输水管材供货合同,友诚公司与赵常寿达成了运输协议,由赵常寿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途中赵常寿搭载其侄子刑世文,在卸货过程中,刑世文应货车司机赵常寿和吊车司机陈绍军请求参与帮忙卸货,与赵常寿为吊车捆绑钢绳,在捆绑的过程中刑世文从赵常寿的大车上跌落,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禄丰县人民政府成立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1月7日调查组做出了《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3年1月11日,禄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禄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禄安监字【2013】1号),2013年1月25日禄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禄政复【2013】7号批复:对《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了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类别的确定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还同意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意见。
由于本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行为中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而是陈绍军请人帮忙过程中产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禄丰县人民政府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将本属于民事纠纷的行为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行为,并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并将此意外伤害事故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定性,赔偿也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调处解决。
起诉人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是一般的帮工人受害赔偿的意外伤害事故,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应由行政法律进行调整。但禄丰县人民政府却按照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的定性,因为禄丰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事故性质认定,导致了本此次纠纷的赔偿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诉人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所作出的关于楚雄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绍勇
审判员 田林富
审判员 肖永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