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楚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苏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禄丰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批复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9日,友诚公司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一批输水管材供货合同,友诚公司与赵常寿达成了运输协议,由赵常寿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途中赵常寿搭载其侄子刑世文,在卸货过程中,刑世文应货车司机赵常寿和吊车司机陈绍军请求参与帮忙卸货,与赵常寿为吊车捆绑钢绳,在捆绑的过程中刑世文从赵常寿的大车上跌落,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禄丰县人民政府成立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1月7日调查组做出了《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13年1月11日,禄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禄丰县人民政府上报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禄安监字(2013)1号],2013年1月25日禄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禄政复(2013)7号批复:对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一平浪”11.9”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了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类别的确定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还同意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意见。本次事故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禄丰县人民政府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将属于民事纠纷的行为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行为,并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并将此意外伤害事故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定性,赔偿也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调处解决。楚雄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妥。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内容是:1、上诉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管辖。行政诉讼只要符合这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禄丰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楚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批复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魏跃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