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诉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禄丰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翠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芝
委托代理人邢世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举
委托代理人张开云
委托代理人李嘉曦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
原审被告禄丰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贵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继云
***、赵翠芝与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商贸公司)、***、***、禄丰县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翠芝、友诚商贸公司均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友诚商贸公司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关于撤销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的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4年1月7日依法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友诚商贸公司系禄丰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标管材供货商,负责一平浪乡镇的管材供应。赵长寿系受友诚商贸公司委托的管材承运人,***系受友诚商贸公司委托自带吊车负责一平浪的卸货。2012年11月9日,友诚商贸公司委托***从昆明拉运管材到禄丰县水务局指定的卸货地点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途中***搭载死者邢世文一起进入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死者邢世文在与***、***共同卸货时从车上跌落致死。邢世文死后,其家属与友诚商贸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友诚商贸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食宿费七项合计489354元。协议达成后,友诚商贸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后,余款289354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友诚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赵翠芝为此要求友诚商贸公司支付余款。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案由的确定,本案由提供劳务所致,但经协商,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即对提供劳务受损一事已认可,故不再系双方的争议。现***系基于与友诚商贸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及欠条要求友诚商贸公司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综合本案的争议,本案案由依法应属协议的有效性确认。争议的另一方面是协议的有效性及实体处理,本案友诚商贸公司认为该协议在签定过程中有胁迫事实的存在,实体处理中未明确各方的责任,系不合法的协议、无效协议。庭审中友诚商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协议是当事人就特定事务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经成立即对协议当事方有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友诚商贸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签定协议这一民事行为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与友诚商贸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不能免除友诚商贸公司之义务。友诚商贸公司认为***、***应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基于***与友诚商贸公司之间的协议给付之诉,***、***不属该协议的当事人,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二人不具有约束力,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禄丰县水务局系管材的购买方,按其与友诚商贸公司的合同约定,供货、卸货均为友诚商贸公司的合同义务,***认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赵翠芝诉请的欠款、财产保全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友诚商贸公司给付***、赵翠芝赔偿款2893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91374元;二、驳回***、赵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翠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几项请求:1、由友诚商贸公司给付***、赵翠芝欠款289354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友诚商贸公司支付***、赵翠芝多次追款的误工费2080元(26人x8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友诚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由友诚商贸公司给付上诉人291374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友诚商贸公司与***、赵翠芝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义务。二、友诚商贸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款项的利息。2012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289354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付,为此,被上诉人应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三、友诚商贸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因催款产生的误工费。因友诚商贸公司一直未按协议付款,上诉人曾四次找了亲戚朋友共26人到公司及一平浪镇政府反映,所以,友诚商贸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误工费。
上诉人友诚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翠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翠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系受友诚商贸公司委托的管材承运人,***系受友诚商贸公司委托自带吊车负责一平浪的卸货。一审对***、***与友诚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含混不清。本案中,二人与公司间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友诚商贸公司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供货合同,由***负责运输,产生了运输合同关系,而卸货由***负责,产生了承揽合同关系,***自己有吊车,同时有自己请的负责栓钢绳的小工,这些均表明在本案中二人与友诚商贸公司间为独立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在卸货过程中,死者邢世文在与***、***共同卸货时从车上跌落致死。在该认定中,一审法院模糊了死者邢世文受***邀请帮助***卸货,并在卸货时自货车上跌落致死的事实。该事实是整个案件最为关键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仅作简单认定,从而使该案件中死者邢世文与***的关系模糊,使***与本案间的联系被淡化,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而客观事实是***因为自己所请的两名工人受伤休息,便请邢世文、***二人帮助自己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钢绳滑落造成邢世文从货车上跌落致死,而非共同卸货。邢世文的死亡是因为帮助***卸货时发生的,是***和***的行为致使邢世文受伤致死。一审法院不对邢世文与***间的关系进行调查认定,而仅对一个结果进行认定,从而对直接造成邢世文死亡的事实未能查清。3、一审认定邢世文死后,其家属与友诚商贸公司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七项合计489354元。一审未对调解协议是经禄丰县人民政府一平浪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组织下,甚至是逼迫下达成的协议进行认定。使本案的赔偿协议变成了***和友诚商贸公司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而事实上友诚商贸公司是被禄丰县人民政府一平浪“11.9”事故调查组以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后,并在死者家属要求调查组按照工伤事故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前提下,被迫与死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且是在死者家属将死者遗体停放露天场所达七天之久,遗体己经面临腐烂的情况下,并在十八大即将召开之即的背景下,友诚公司不得不按照事故调查组及死者家属的要求才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份协议违背了上诉人意愿,也将本案本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变成了工伤事故,标准由人身死亡赔偿的标准变成了工伤赔偿标准,是完全不公平和不合法的协议,因事故调查组的参与使上诉人对事故的性质和赔偿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达成了一份本不属于自己责任的赔偿调解协议。但一审并未对该协议的签订事实进行认定,而是简单认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但审理中变更为确认协议有效性纠纷。另外,确认协议有效性纠纷成立的话,应只对协议的有效无效作出裁判,不应对协议中的给付问题作出判决,但一审以确认之诉进行审理,而以给付之诉作出判决,明显程序错误,而本案实为立案时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友诚商贸公司己经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撤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在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立案过程中也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未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仍然作出上述判决。而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也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判决,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案的事实需要另一案的结果时,也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以确认之诉进行审理,但适用法律却以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决,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纠纷的案由,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之诉,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裁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无意见。
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无意见。
原审被告禄丰县水务局对一审判决表示无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以下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友诚商贸公司系禄丰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标管材供货商,负责一平浪乡镇的管材供应。赵长寿系友诚商贸公司委托的管材承运人,***受友诚商贸公司委托自带吊车负责卸货。2012年11月9日,友诚商贸公司委托***从昆明拉运管材到禄丰县水务局指定的卸货地点(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途中***搭载了邢世文,后***、邢世文一起进入卸货地点参与了卸货,在卸货过程中,邢世文从车上跌落致死。邢世文死亡后,其家属与友诚商贸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友诚商贸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食宿费七项合计489354元。友诚商贸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89354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友诚商贸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友诚商贸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调解协议》系在禄丰县人民政府一平浪“11.9”事故调查组施压以及死者家属将死者停放7日不埋葬的情况下被迫签订;2、***与死者邢世文系帮工关系。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诚商贸公司是否应给付***、赵翠芝赔偿款28935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邢世文在卸载友诚商贸公司货物的过程中死亡后,邢世文的家属***、赵翠芝于2012年11月15日与友诚商贸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友诚商贸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食宿费七项合计489354元。之后,友诚商贸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余款289354元至今未给付。友诚商贸公司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依法可予以撤销,并提起了撤销该《调解协议书》的诉讼,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友诚商贸公司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友诚商贸公司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友诚商贸公司依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向***、赵翠芝支付余款289354元。***、赵翠芝要求友诚商贸公司支付其因多次追款发生的误工费208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未支持***、赵翠芝关于289354元赔偿款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翠芝,上诉人友诚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13元,由上诉人***、赵翠芝承担257元(已交),友诚商贸公司承担1556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加荣
审判员  纪艳茜
审判员  钱绍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