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举。
委托代理人张开云、李嘉曦,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明升,男。
委托代理人李翠琴,双柏县妥甸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邢世才,男,系刑明升、***之子。
上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明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后因上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以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复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友诚公司系禄丰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标管材供货商,负责一平浪等乡镇的管材供应。赵常寿与友诚公司口头约定为其承运管材,陈绍军与友诚公司口头约定自带吊车负责一平浪的卸货。2012年11月9日,赵常寿驾驶货车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赵常寿搭载其侄子邢世文(男,1984年12月生)一起进入卸货地点。在卸货过程中,邢世文在与陈绍军、赵常寿共同卸货时从赵常寿货车上跌落致死。邢世文死亡后,经善后工作处理组和一平浪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友诚公司、邢明升、***通过协商于2012年11月15日在一平浪镇舍资村委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相关赔偿事项: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肆拾叁万陆仟贰佰元正)、丧葬费30888元(叁万零捌佰捌拾捌元正)、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10666元(壹万零陆佰陆拾陆元正)、善后事故处理误工费5600(伍仟陆百元正)、交通费2000元(贰仟元正)、住院费1000元(壹仟元正)、食宿费3000元(叁仟元正),以上七项合计为489354元(肆拾捌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正);二、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此协议签字后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调解当日)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00(贰拾万元正)。2、剩余款项289354元(贰拾捌万玖仟叁佰伍拾肆元正)由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死者家属;3、经双方约定,若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付余款,死者家属可以依法变卖公司管材抵款;4、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档二份;5、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在看过协议书,并清楚地知道协议内容后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认可,友诚公司当天即按协议支付了150000元,第二天即同月16日又支付了邢明升、***50000元。余款289354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友诚公司代理人又书写了一份欠邢明升、***赔偿款289354元的欠条交给邢明升、***。
另查明,刑明升、***系夫妻关系,邢世文系刑明升、***的儿子,邢世文死亡时尚未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本案双方订立调解协议时的实际情况看,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已看过调解协议书,并清楚地知道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友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支付义务,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已按协议支付被告赔偿款20万元,并在签订调解协议书当天写下欠邢明升、***剩余赔偿款289354元的欠条给邢明升、***,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友诚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调解协议的性质、内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及调解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结果是清楚明白的,也符合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对调解协议的重大误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友诚公司主张的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友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友诚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友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禄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有意模糊死者邢世文受陈绍军邀请帮助陈绍军卸货,并在卸货时从货车上跌落致死的事实,使陈绍军与本案的联系被淡化,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一批输水管材供货合同,上诉人和赵常寿达成运输合同、与陈绍军达成承揽合同,运输和装卸都由上述运输人赵常寿和装卸人陈绍军独立完成,二人均各自负责运输和装卸中的事务,不由上诉人指挥。由赵常寿从昆明拉运管材到一平浪镇老烟叶站卸货,途中赵常寿搭载其侄子刑世文。卸货中陈绍军自己聘请小工负责钢绳的捆绑,受害者邢世文是应陈绍军的邀请帮助陈绍军完成捆绑钢绳事务时被脱落的钢绳及管材撞落地上死亡。死者和陈绍军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赔偿的主体应当是陈绍军。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对调解协议是经禄丰县人民政府一平浪”11.9”事故调查组引导下,并根据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并按照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出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事故调查组认定性质和赔偿标准错误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事故调查组充分相信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对事故性质和赔偿标准的重大误解。另外,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死者遗体停放露天场所达七天之久,遗体已经面临腐烂的情况下,并在十八大即将召开之即的背景下,上诉人按照事故调查组的要求才被迫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份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3、赔偿协议显然也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上诉人与本次事故的死者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但在吊车驾驶员和货车驾驶员不出面解决善后问题的情况下,才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和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务,不能因积极协助处理善后事务就成为了本次事故的赔偿人,将所有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但一审不考虑本次事故的成因和事实,简单认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调解协议书已经看过,清楚知道协议内容为由,认定属于自愿签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未能体现尊重事实,依据法律,公正裁决的原则。4、本次事故应属于提供劳务者造成的伤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但一审未对本案侵权事实作出客观认定,并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决,造成裁判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邢明升、***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是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整个案件的审理就只能围绕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成立要件,如果要撤销,是否又具备了被撤销的要件来审理。一审法院紧紧围绕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协议是否有被撤销的情形来审理了本案并无不当。2、有关部门对此事故性质认定及赔偿标准只是作为双方了结事故的一种参考,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事故当事人必须按此标准执行。3、调解虽是在一平浪镇政府组织的调解小组主持下进行的,但在整个调解的过程中都不存在被胁迫的行为,双方当事人都有自主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4、协议所载明的赔偿事项、履行方式、地点、期限、违约约定都清清楚楚,不存在模糊不清,约定不明,让人误解的行为。友诚公司在认可了协议内容后,签订了协议,并当场赔偿了20万元,后又当场写下了289354元的欠条。根本不存在对协议内容重大误解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友诚公司与邢明升、***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的有效要件。2、友诚公司是调解协议的适格当事人。首先友诚公司与禄丰县水务局签订了一批输水管供货合同,承诺将管材运到指定地点;其次友诚公司虽将管材的运输分包了出去,但友诚公司应是管材运输的总承包人;其三死者邢世文是在管材的卸货过程中死亡的,其虽不是友诚公司聘请的人员,但他在输水管供货过程中死亡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友诚公司作为输水管供货的总承包人,自然有责任义务解决整个供货过程发生的事故。3、友诚公司在按协议赔偿了相关款项后,有权利为了维护自已的权益向有责任的吊车司机、货车司机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另行提起责任分担的诉讼。而在这一诉讼中就可以适用义务帮工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友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友诚商行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陈绍军请邢世文和赵常寿帮忙栓钢绳的事实,遗漏认定了事发后禄丰县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按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善后调解处理的事实。同时一审没有对事故的性质和调解书形成的原因进行调查和认定。被上诉人邢明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份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此次事故是一次提供劳务者的伤亡事故,因有关部门对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基于对事故性质的错误认识而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行政处罚,而并不是民事责任,而目前对该事故的认定仍然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对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并不成立。同时,双方签订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从调查报告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亦有对现场监管不到位的过错,故也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楚雄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晓春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