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霖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4执异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锦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8号4栋9楼。
法定代表人:刘柳。
委托代理人:钱书梅。
委托代理人:彭楚鹏。
申请执行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华光街47号综合楼B栋。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陈书国。
被执行人: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82号宏雁名仕华府9栋506室。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锦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霖公司)对本院执行衡阳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305、1803号住房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锦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书梅、彭楚鹏,申请执行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陈书国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嘉盛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锦霖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一、请求依法暂停对(2018)湘04执19号案件的执行;二、将华泰公司正在申请执行的衡阳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305、1803号住房折价由锦霖公司优先受偿,或者拍卖价款由锦霖公司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是:锦霖公司诉嘉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生效判决确认锦霖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和钢材调差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发现华泰公司正在执行嘉盛公司位于衡阳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305、1803号住房,并准备以物抵债。华泰公司所执行的该房产属于锦霖公司建设施工的楼盘,生效判决明确锦霖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得对锦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进行处置。
华泰公司答辩称:华泰公司申请执行嘉盛公司的执行案件程序合法,且已经执行完毕,锦霖公司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异议时效,请求驳回锦霖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本院查明,华泰公司诉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执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嘉盛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室商务用房及2305、1803室住房,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嘉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5480997元及利息;二、被告嘉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泰公司保证金1300000元及利息;三、原告华泰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御景嘉苑A栋工程项目门面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嘉盛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以(2018)湘04执19号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嘉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嘉盛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4执1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盛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8234912.19元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的案涉房产经评估、拍卖,104室商务用房和2305室住房已经拍卖成交,但因所在楼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他案涉房产经一次或者两次拍卖均流拍。华泰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以上述房产抵偿债务。锦霖公司以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本院审理锦霖公司诉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嘉盛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室商用门面及2305、1803室住房。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嘉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霖公司工程款(不含钢材调差款)7940473.59元,其中的6125586.41元自2014年9月1日起,1088932.3元自2015年2月1日起,725954.88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嘉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霖公司钢材调差款1144234元;三、锦霖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工程款7940473.59元和钢材调差款1144234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嘉盛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该涉案工程是指由嘉盛公司开发,由锦霖公司承建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市东风北路安居里的广盛阁﹒广铁苑商住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是否为锦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应当由谁优先受偿。经查,(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公司就御景嘉苑A栋工程项目门面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8)湘民终773号民事判决确认锦霖公司对其承建的广盛阁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案涉房产确系锦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锦霖公司提出将华泰公司正在申请执行的衡阳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305、1803号住房折价由锦霖公司优先受偿,或者拍卖价款由锦霖公司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依法暂停对(2018)湘04执19号案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霖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2018)湘04执19号案件中停止对衡阳市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101、102、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305、1803号住房的执行。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高斌审判员杨丹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小   军
书 记 员 谢   吉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