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执异212号

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锴,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宏雁名仕华府****

法定代表人:左朝阳。

案外人****不服本院(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0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执行异议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广盛阁**住房,系异议人****全款购买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已经归异议人所有,不是因为异议人的原因未登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1803号住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霖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嘉盛公司所有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商业用房及1803号、2305号住房。每次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及时办理了续查封手续。本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湘04执18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嘉盛公司所有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277号“广盛阁”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商业用房及1803号、2305号住房作价886754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锦霖公司抵偿部分债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锦霖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锦霖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湘04执1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认定,执行过程中已将嘉盛公司所有的“广盛阁”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商业用房及1803号、2305号住房作价8867548.8元,交付锦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抵偿部分债务。至此,该案尚有3164297.1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锦霖公司在本院解除涉案1803号房屋的查封后,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1803号房屋因另案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查封。

本院认为,涉案1803号房屋已经被本院解除查封措施,现并未受本院的查封措施所限制,故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基础。现在该房屋系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查封,异议人****如对查封措施有异议,应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本院(2014)衡中法诉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其实质是作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对涉案1803号房屋排除执行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次执行程序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裁定终结,2020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锦霖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敏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