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2108号
原告: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WRAW72Q。
法定代表人:胡智虎。
委托代理人:田坤,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慎,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33。
法定代表人:徐词志。
原告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锦泰公司)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以剩余工程款109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3日及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对被告承建的西安市高新区梁家滩第一中学和第一小学彩色硅PU排球场、篮球场地等项目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结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0年10月27日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验收,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95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梁家滩第一小学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司承包室外景观工程,原告承包其中的硅PU、彩色混凝土、环氧地坪漆等项目。其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000元。原告未按图纸及建筑规范施工,质量不达标,至今未整改到位,项目至今未验收,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及责任。要求原告按约修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工程尾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安锦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西安高新区梁家滩第一小学和第一中学项目EPC总承包工程签订《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预计工程总金额2075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先组织自检,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乙方提出申请7日内进行工程验收;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7日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视为自完工之日起验收合格;完工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8月,双方签订《彩色硅PU排球场篮球场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预计工程总金额16308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先组织自检,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乙方提出申请7日内进行工程验收;自乙方申请验收之日起7日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同合格;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完工一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硅PU项目及透水、地坪漆项目已于2020年8月31日全面完成,要求被告进场验收,被告现场负责人祁仕虎签收工作联系单。2020年10月27日,原告法人胡智虎作为劳务承包人,祁仕虎作为工程量核算人,双方签订《西安梁家滩第一小学和第七初级中学工程量确认单》;硅PU合计总面积906㎡,180元/㎡;地坪漆合计1401㎡,80元/㎡;彩色混凝土面积930㎡,115元/㎡;车位划线面积43㎡,4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元,10月13日支付39194元,10月22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99194元。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0874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银行流水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彩色硅PU排球场篮球场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要求验收,双方核算后形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自双方2020年10月27日结算至今已逾一年质保期。原告主张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08744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减被告已付款199194元,剩余工程款1095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及建筑规范施工质量不达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亦未提出诉讼主张,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安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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